罪名解读
【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客体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三、相关司法和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年1月16日印发)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悉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4、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1、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2、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1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货讨债的犯罪活动

19、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1.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六、依法严惩“保护伞”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24.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25.公安机关在侦办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查机关许可。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查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八、其他

3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旁听。

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

33.监狱应当从严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严格罪犯会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真开展调查评估,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区服刑人员要严格监管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联动,完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情形。

34.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

3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猎施。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

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通过分案审理予保护的,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0409)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第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苏检发[2018]3号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一条【信息知情】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了解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适用、侦查进展等情况,梳理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情况,为指导帮助完善证据做好准备。

第二条【介入范围】下列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

(一)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

(二)十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致人伤残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活动;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有“恶势力”性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活动;

(五)以“套路贷”、“裸贷”或者“软暴力”等方式实施的强迫交易、诈骗、抢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六)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第三条【介入主体】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经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在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般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的,由分管检察长指定责任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第四条【介入时间】一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介入。

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七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前介入。

第五条【介入职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以及侦查方向等重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二)厘清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及组织结构,审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三)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建议;

 (四)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办案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选派业务骨干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办理,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承办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作要求】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审慎发表意见建议。对于重大疑难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检察官应当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经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提前介入阶段,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基本完成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监督等核心工作。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归档备查。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八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提请逮捕人数已满十人不满二十人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专案组,统筹全院力量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提请逮捕人数超过二十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侦查监督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九条【审查期限】对犯罪事实清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对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关系;

 (二)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和途径;

 (三)有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暴力威胁以及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

(五)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恶势力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

(三)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

(四)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惯常性;

(五)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二条【询问要求】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提纲,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审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对审查发现的重大监督线索,应当启动案件化办理程序,调查核实后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引导补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且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体现针对性、可能性和必要性,围绕补什么、为什么补、怎样补等内容逐条列明。

第十六条【不捕跟踪】人民检察院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加强后续跟踪。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二个月内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后续收集、补充、完善证据情况。必要时,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移送审查起诉人数二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办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人数超过三十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十八条【办案期限】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必须在作出延长决定的当日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指导并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本意见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二)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完备的案件,应结合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四)是否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

(五)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以及价值大小;

(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恶势力犯罪,除本意见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集团成员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人员结构是否有一定层次,即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

(二)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三次以上,证明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合法;

(三)犯罪集团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四)犯罪集团非法获取的财物及其收益的相关证据是否收集到位;

(五)有无涉嫌包庇、纵容恶势力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一条【退回侦查】 对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查的内容、方法,加强对补侦情况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追诉漏犯】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黑恶势力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尽力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拖延的事项,明确控辩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顺畅。

检察官应当做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全面展示证据,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围绕控辩争议焦点做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庭前准备】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

必要时,可以实施庭前“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十五条【简化出庭程序】庭前会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检察官在庭审调查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被告人认罪或者承认指控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出示。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对需要延期审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建议延期审理应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作衔接】办理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三日内,查明被告人是否上诉。对提出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等文书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第四节 二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建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审公诉人协助审查和参与案件讨论。

二十九条【阅卷期限】二审检察官应当在接到同级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提前查阅案卷。

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可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重点】二审检察官要在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准确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焦点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等方面加强审查,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补充证据】对于二审阶段需要补充调取和完善证据、查证检举揭发线索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供,必要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查证。

第三十二条【二审出庭】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审裁判认定的检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申请调查及举证、质证。

第三十三条【建议书面审理】对于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加快诉讼进程。

第五节 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 【捕诉衔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的,可以通过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认识,加强配合协作。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审查逮捕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发送公诉部门。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将简要案情、介入情况层报省检察院备案;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人员调配】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才库,统筹办案力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依法快捕快诉。

第三十七条【挂牌督办】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挂牌督办。

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挂牌督办案件批捕、批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各时间节点,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办理和诉讼进展情况。上级检察院应及时跟踪、督促案件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办案效果。

第三十八条【案件参办】对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台公安部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对省扫黑除恶专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省公安厅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设区市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九条【请示汇报】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下级检察院就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文书简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制作,省略程序性内容,突出审查关键要点和重点内容。对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的,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在发现线索之日起三日内移选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1021)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坚持“打早打小”,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运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打准打实”,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4.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5.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6.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8.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三、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

  9.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

  10.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综合判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11. 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12. 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13.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

  14.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依照《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15.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并案侦查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能够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6.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

  17. 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法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18.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四十三]修改。

b.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4.28)

c.高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5.13)

d.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0)

e. 两高、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12.9)[二(一)(二)]

f.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年1月16日印发)

g.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0409)

h.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苏检发[2018]3号(201802)

i.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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