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 ||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
(4)毒品再犯; | ||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1)受雇运输毒品的; | |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
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
说明 |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www.jsxb365.con)查看。 |
相关法条:
1、第三百四十七条[30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