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 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 ||||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第三量刑幅度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以上情节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犯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
共犯认定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 ||||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