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幅度 | 犯罪情节 | 毒品品种 | 毒品数量 | 刑期 |
第一量刑幅度 | 鸦片 | 不满二百克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不满十克 | |||
其他少量毒品的 |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 不满20克的 | ||
氯胺酮、美沙酮 | 不满200克的 | |||
三唑仑、安眠酮 | 不满10千克的 |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不满100千克的 |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第三量刑幅度 | 鸦片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可卡因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 |||
芬太尼 | 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 |||
甲卡西酮 | 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 |||
二氢埃托啡 | 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 |||
哌替啶(度冷丁) | 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 |||
氯胺酮 | 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 |||
美沙酮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
曲马多、γ-羟丁酸 | 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 |||
大麻油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
大麻脂 | 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
三唑仑、安眠酮 | 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
咖啡因、罂粟壳 | 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 |||
第四量刑幅度 | 鸦片 | 一千克以上 |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五十克以上 | |||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可卡因 | 五十克以上 |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一百克以上 | |||
芬太尼 | 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 |||
甲卡西酮 | 二百克以上 | |||
二氢埃托啡 | 十毫克以上 | |||
哌替啶(度冷丁) | 二百五十克以上 | |||
氯胺酮 | 五百克以上 | |||
美沙酮 | 一千克以上 | |||
曲马多、γ-羟丁酸 | 二千克以上 | |||
大麻油 | 五千克 | |||
大麻脂 | 十千克 |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五千克以上 | |||
三唑仑、安眠酮 | 五十千克以上 |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一百千克以上 | |||
咖啡因、罂粟壳 | 二百千克以上 |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五百千克以上;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
大连会议纪要相关情节适用和认定 | 死刑适用 |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 ||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 ||||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 ||||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 ||||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
死缓适用 |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 ||||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 ||||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 ||||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 ||||
明知认定 |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 ||||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 ||||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 ||||
注:万朝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大连会议纪要”和刑法的相关内容整理,仅供学习时参考。:。 |
附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