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 ||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 ||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 ||
2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2)鸦片 | ||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3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 |
4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 ||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 ||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 ||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
5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1)受雇运输毒品的; |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
说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