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追诉标准:(20220515)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2002]29号)
对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做如下补充:
《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会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4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高检研发[2002]第24号 20021025)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你部《关于非法经营界定有关问题的函》(文市函[2002)144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2.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高检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7号)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08]86号,20081128)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并无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被告人缪绿伟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第一条第五款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烟草批发)([2011]刑他字第21号 201105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1〕155号,20110408)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2号 20120618)
第一条第四款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20120906)
第一条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 201212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
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20130502)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注:该规定自20220101废止 法释〔2021〕24号】
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20130521)
第三条第 (四) 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20130910)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20131009)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20140403)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0141103)(本解释被高检发释字〔2022〕1号 20220306废止)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20140326)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四,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20150918)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20150518)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20161213)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20170601)
(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18. 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20170701)
第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20181201)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0201)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四十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第二条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第四条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第六条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第八条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法释〔2019〕16号,20200101)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第四十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法发〔2020〕7号 20200206)
第二条第(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0220101)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江苏省相关规定
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1999]第320号)
1.个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单位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检会[2000]第1号)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件》、《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5吨以上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发生亏损的,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对非法经营食盐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五十吨以上的;
(二)个人或者单位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二十五吨以上的。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充当食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
六、2024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法〔2024〕132号 20240625)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2024江苏省法院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
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100万支以上,未达到1000万支的,每增加17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亿元的,每增
加4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2.5亿美元的,每增加42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美元的,每增加85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1.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9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2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万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600册以上,未达到2000册的,每增加8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张(盒)的,每增加2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2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6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 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800万元的,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7万元以上,未达到70万元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5万份以上,未达到15万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1.5万本以上,未达到15万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5000册以上,未达到5万册的,每增加85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5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万张(盒)的,每增加250张(盒),增加一个
月刑期;超过1.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5万份以上,未达到50万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5万本以上,未达到50万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1.5万册以上,未达到15万册的,每增加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5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万张(盒)的,每增加8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
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6万元以上,未达到20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1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3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2000册以上,未达到15000册的,每增加3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0张(盒)的,每增加1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
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未达到75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3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15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15套以上,未达到150套的,每增加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150套的,超过部分每增加4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6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7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6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未达到7500人的,每增加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相关司法解释
1.本条第三项系根据《刑法修正案》(1999.12.25)第八条、《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第五条修改。
2.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第七十九条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2002]29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
1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2020年4月1日废止)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高检研发[2002]第24号 20021025)
15.高检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7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1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08]86号,20081128)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烟草批发)([2011]刑他字第21号 20110506)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1〕155号,20110408)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2号 20120618)
2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20120906)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20121226)
2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20130502)【注:该规定自20220101废止 法释〔2021〕24号】
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20130521)
3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20130910)
3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20131009)
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20140403)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0141103)(本解释被高检发释字〔2022〕1号 20220306废止)
3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20140326)
36.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20150918)
37.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20150518)
3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20161213)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20170601)
4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20170701)
4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9号 20181201)
4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20190201)
4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法释〔2019〕16号 20200101)
4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法发〔2020〕7号 20200206)
4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0220101)
47.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20220515)
48.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一)项(法〔2024〕132号 20240701)
49. 2024江苏省法院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