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

一、概念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一)主体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如工业固体废物(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和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根据 1995年10月30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行为,也构成走私废物罪。

二、认定

(一)划清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二)划清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海关的监管制度,后者侵犯的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三是前者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就构成犯罪,而后者则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四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走私的废物应当理解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而后者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处罚情节的规定

1、“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2、“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3、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4、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五、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第二款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第二条增加。

b.本条第三款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第二条修改。

c.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1.16)第五条至第九条

d.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八至二十一]

e.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0.8)第五条、第十条

f.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7.31

g.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二十五条

h.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0.8)第七条

i.本条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第三条修改。

j.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四]

k.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0.8)第八条

l.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五]

m.本条第一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二十八]修改。

n.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三]

0.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10.16

       p.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0910)

移动电话:18915947890
网站地址:www.jsxblawyer.com
邮箱:wanchaofa@sina.com
微信号:wanchaofa365
版权所有:源韬刑事辩护    苏ICP备2021000180号
版权所有:源韬刑事辩护
电话:18915947890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中心大厦1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