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一、概念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二、处罚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相关情节适用

第一,20000619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释〔2000〕14号)

(一)情节严重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20051226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释〔2005〕15号)

(一)情节严重

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20060726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高检发释字〔2006〕2号)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至九条(法释〔2000〕14号 20000619)

b.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0831)

c.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至七条(法释〔2005〕15号 200501226)

d.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60726)

e.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修改(20090827)

f.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法释〔2012〕15号201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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