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概念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向吸毒者提供毒品所持的心理态度。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

1、追诉标准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解释(2016)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2002.10.24)

b.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十二]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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