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所指的“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对强迫卖淫罪相关情节的理解
1、追诉标准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
2、“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4、江苏省关于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①组织、强迫多名幼女卖淫或造成幼女重伤、死亡的;
②强迫他人卖淫十人以上或十次以上的:
③强奸多人或多次强奸他人迫使卖淫的;
④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第三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四十八]修改。
b.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
c.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二至五、九]
d.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0]174号)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01)第四十二条
f.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