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358条第1款】组织卖淫罪

一、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所指的“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对组织卖淫罪相关情节的理解

1.追诉标准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

2.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二)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四)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五)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4.江苏省的相关规定(等修改)

(一)江苏省关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

①组织幼女卖淫的;

②组织卖淫在当地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③其他严重情节。

(二)江苏省关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①组织、强迫多名幼女卖淫或造成幼女重伤、死亡的;

②强迫他人卖淫十人以上或十次以上的:

③强奸多人或多次强奸他人迫使卖淫的;

④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2024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法〔2024〕132号 20240625)

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五、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1.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达到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的;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或者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十万元。

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六、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第三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四十八]修改。

b.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

c.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二至五、九]

d.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0]174号)

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01)第四十二条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20170725)

g.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七)(法〔2024〕132号 20240701)

f.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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