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概念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营利、迷恋女色、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他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一人、两人,也可以是3人以上的多人,但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但其行为应被主行为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在组织后又运送被组织的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罚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治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二、认定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行为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既组织又运送的行为,对此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些偷越国(边)境又不是同一批的,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二罪并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杀人、伤害、强奸等这几种犯罪是独立的数罪关系,因此,应当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三、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并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情节适用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人数”,以实际组织、运送的人数计算;未到案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计算在内。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累计运送人数一般应当接近十人。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2.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3.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徒步带领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少,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实际作用等情节,认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5.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6.“主观明知”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⑴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

⑵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

⑶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

⑷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⑸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

⑹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

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五、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释〔2012〕17号20121220)

b.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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