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情节的理解和适用
1.第一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江苏省规定为1500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第一,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第二个量刑幅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八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江苏省规定4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第一中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3.第三个量刑幅度: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规定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第一中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4.所谓携带凶器抢夺
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6.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达到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达到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到2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到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11)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拘留的;
(12)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6.8)[四]
b.高法《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7.20)
c.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8)
d.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10.1)[四(八)]
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18)
f.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g.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216)第二十条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i.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20170807)
k.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l.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