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236条】强奸罪

一、概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而与之性交,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四)客观方面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是须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如: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3、“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应当按强奸未遂定罪处罚。

三、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相关情节适用

1.本条第二款的适用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的适用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本条第三款第五项的适用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4.本条第三款第六项的适用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5.处罚和赔偿的适用

⑴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⑵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⑶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⑷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6.本条第三款关于“明知幼女”和“当众”的适用

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⑵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六、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奸淫幼女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轮奸幼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造成幼女伤害或者造成幼女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严重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强奸成年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对强奸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奸淫幼女,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并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奸淫幼女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奸淫的;

(6)对已满十周岁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7)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8)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的;

(2)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的;

(3)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4)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农村留守未成年女性、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强奸的;

(6)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7)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七、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1.23)第六条

b.高法《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17)

c.高法《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2.24)

d.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30)

e.两高、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

f.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10.1)[四(三)]

g.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i.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20170807)

j.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六条(20210301

 k.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20230601)

l.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20230601)

m.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n.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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