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首先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其次,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第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

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3.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朝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三、与故意伤害罪相关的刑法条文

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2.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以故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非法组织卖血或者强迫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伤行为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9.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10.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11.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严重残疾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0306)

第三条 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第二条(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六、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七、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七、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进入医疗机构伤害医务人员,或者进入校园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

(8)造成二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9)黑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6.8)[九5]

b.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第九条

c.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6.11)第九条

d.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第六条

e.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30)第四条

f.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5)第六条

g.《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二(一)]

h.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1983.12.30)[十六]

i.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二]

j.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7.1)

k.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7.1)

l.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10.1)[四(二)]

m.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o.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0725)

p.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20170807)

q.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20200306)

r.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s.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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