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所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
所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二、认定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别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三、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b.高检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4.2)
c.高法《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12.9)
d.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9.14)
e.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六](1993.10.11)
f.两高、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1986.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