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也有的是出于损害他人的声誉,破坏他人专利权益的目的。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所有权。专利可分为三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这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在国际上被列为工业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国家对专利统一管理,形成专利制度,用以保护技术发明权利,鼓励发明创造,促使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制度,也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有:
1.以欺骗手段进行专利登记、冒取他人专利;
2.在非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上标明他人的专得标记或者专利号;
3.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故意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故意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专利标记、进口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等等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手段恶劣、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专利人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二、认定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因此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2.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专利和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假冒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三、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情节的理解和适用
1.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3.其他规定(法释〔2025〕5号)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第七十二条
b.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22)(法释〔2025〕5号 20250426废止)
c.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0405)(法释〔2025〕5号 20250426废止)
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20200914) (法释〔2025〕5号 20250426废止)
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四条(20210301)
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202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