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一、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4.江苏省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⑴虚构主体;

⑵冒用他人名义;

⑶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⑷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⑸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⑹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根据合同诈骗数额及相关情节,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 万元的,或者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不满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2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60万元不满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 一 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无法返还或有经济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合同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5.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发[1996]32号19961224)

b.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20010121)

c.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d.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e.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20220515)

f.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g.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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