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的理解
1、追诉标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20200914)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第七十条
b. 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10)[八]
c.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22)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d.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3.26)第一条
f. 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12.30)[二、四至六]
e.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4.5)第三条至第五条
h.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20200914)
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