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表现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发票的管理规定,扰乱经济管理的行为,犯罪对象只能是伪造的发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理解与适用
1.追诉标准(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2.数量巨大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3.“从轻处罚”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4.“共犯与单位犯罪”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增设(20110501)
b.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20111114)(20220515废止)
c.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五条(20220515)
d.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