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一、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人构成,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4.江苏省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发〔1996〕32号19961226)(20130114废止)

b.最高检《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19981127)

c.最高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三).1(四)(五)] (法〔2001〕8号 20010121)

d.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e.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f.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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