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

一、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4.江苏省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相关司法解释

a.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发〔1996〕32号19961226)(20130114废止)

b.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c.《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20110501)、《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六条(20210301)修改

d.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e.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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