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追诉标准
1、追诉标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五、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修改(20060629)
b.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c.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二)4] (20010121)
d.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202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