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件
胡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案

(承办律师:万朝发)

一、案件概览

被告人胡某某原系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本案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新网工程”项目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专项行动中自行发现。2016年3月15日开始初查,同日决定对某某市“新网工程”专项资金补贴领域供销社系统等部门中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以事立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原主任胡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赌罪。2016年3月24日胡某某主动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依法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0日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8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经两次延期审理,并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8年1月8日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胡某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二、案情简介

受贿罪:胡某某在担任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及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某某新城负责人、某某市某某度假区党工委书记、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多次收受张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0万元。

滥用职权罪: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原主任胡某某、原财务科科长姜某某违反 “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故意不履行自已对“新网工程”项目审核和监管职责,伙同某某市某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积极为某某市某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编制“新网工程” 专项资金的虚假申报材料, 通过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增资、虚报经营服务网点数量等手段,使某某市某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自2009至2011先后成功申报了“新网工程”以奖代补资金14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办案思路

本案当事人的亲属是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情形下到本中心寻求帮助。经商谈,要求本中心万朝发律师承办此案。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并据此确定了本案的四个工作重点:一是如何认定本案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二是如何客观认定受贿罪的数额。三是被告人上交款项是否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四是如何努力争取对本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中,辩护人多次与公诉机关进行交流和沟通,并向公诉机关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本辩护人通过对证据的完整分析,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辩护词摘要

(一)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异议。应当依法认定为75万元。主要理由如下:

1.补偿费的数额分配需要进一步查清。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销社在三次补偿款中共拿了40万元,其中第一、二次各10万元,第三次20万;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某某公司在三次补偿款中共拿了75万元,其中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50万元。现有书证不能明确证实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对此,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清。

2.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应当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补偿款真实分配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人张某某是本案的直接受益者,对此,其对分配情况的记忆更为清晰,其供述更具有真实性;二是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补偿中拿到了10万元的供述得到了书证的证实。证据卷六第43页的收条证实:2009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收到新网工程款10万元;三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数额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供销社在补偿款中所获得的65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犯罪目的之一,就是想解决供销社的为农服务经费问题,实际上这部分经费也真正用于了为农服务经费支出。而渎职犯罪所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起诉书指控的因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的140万元的损失中,其中的65万元实际上被用于某某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因此,被供销社用于办公支出的65万元不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更不属于国家损失,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

1.本案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供述的客观性受到严重质疑,恳请合议庭引起充分的注意。

尽管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对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客观性均持肯定的态度。但辩护人自审查起诉开始一直到今天的庭审,均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客观性持有严重质疑。虽然辩护人没有确切完整的证据来完全证实这个质疑的存在,但辩护人希望合议庭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和今天的庭审,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客观性引起充分的注意。辩护人提出质疑的目的,不是为了帮我的当事人洗脱罪责,辩护人只是想还原事实的真相。这些质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存在缺失。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其自2016年3月24日主动要求到检察院配合侦查至3月26日下午,其一直在做笔录,期间只休息过一个小时。26日晚上11、12点才得到休息。期间共有1份询问笔录和3份讯问笔录。在此期间的空隙时间有:3月25日4时45分至同日13时41分;3月25日16时02分至3月26日8时49分;3月26日10时17分至同日20时21分。这个间隙的时间,短的有七八个小时,长的有十几个小时。这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一直在做笔录”有着很大的差别。辩护人无意猜测在此期间发生了什么,辩护人所要强调的是,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的反映侦查活动全过程,全面客观地收集和移交案件证据,这不仅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二是侦查机关没有全面移送提审笔录。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的提审笔录(文书卷第20页)载明的提审是5次,在证据卷中只有3次,其中的2016年5月16日、7月7日的提审笔录并没有列入卷宗当中。辩护人不知道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取舍。

三是被告人受贿的地点不合常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受贿事实分9次完成,其中有5次是在供销社大院里同一个位置、用相同的方式送的。辩护人所不理解的是,时隔3-7年,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对这5次行贿、受贿的回忆是如此的高度一致?辩护人更不理解的是,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的行贿、受贿行为,为什么要选择在供销社工作人员随时能发现和看到的大庭广众之下?

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事实没有异议。

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笔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犯罪,其数额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虽然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也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纯粹是朋友之间的往来。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中的“为请胡某某在企业经营中给予关照”不知出自何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被告人在接受别人的礼物时并不知道里面有钱,发现有钱以后就及时联系并明确要求彭某某将钱拿回去,在当事人没有来拿的情况下,其也准备亲自将钱送回,只是因为本案案发才没有达成。该事实得到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彭某某证言的证实。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4.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上交的4.98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交的收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供销社上交6.98万元。辩护人认为其中4.98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主要理由:一是该款由胡某某主动上交;二是该发生在胡某某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时间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的5笔事实发生在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上交的4.98万元发生在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三是该款已由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收取并入账。

(三)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起诉书已经作了充分的肯定。

2.被告人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已移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可能构成立功,请法庭进一步核实查清。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要求配合侦查机关的开展工作,认罪悔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工作表现良好。被告人自担任供销社主任以来,工作兢兢业业。通过他的努力,把一个具有7000多万元外债的供销社建设成现在对外具有3000多万元投资的供销社,其工作业绩不仅帮助解决了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许多困难,同时也对某某市的新农村建设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多次受到政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肯定。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补充部分为农服务经费以及扶持某某公司的发展,以更好的为广大农民提供更好的服务,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5、被告人胡某某患有高血压症已有十几年的病史,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状况并结合胡某某本人的客观情况,依法减轻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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