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万朝发)
一、案件概览
本案是由相关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而引发的一起渎职犯罪案件。案件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并于2016年1月5日以某某市某某局相关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以事立案,同年6月2日杨某某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6月7日是确定杨某某等两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同年6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7月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作为宿迁市某某局某某处处长,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宿迁市某某局某某处审核科技型项目申报材料的具体工作人员,二人在审核、验收宿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相关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组织、开展项目的申报、验收等工作,未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审核把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80万元。
三、办案思路
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以事立案后,慕名找到本辩护中心寻求帮助。辩护人承接此案后,根据与杨某某及侦查机关的沟通情况,确立了三项办案思路:一是确保当事人构成自首。即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二是正确分析和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即通过对大量政府文件的分析来确认本部门是否具有审核职能。三是确认本案的辩护方向。即决定了本案做无罪辩护的辩护方向。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绝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杨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对本案结果及辩护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表示满意。
四、辩护词摘要
(一)被告人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申报材料没有审核职能
1、从文件规定看,某某公司是否符合“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资格的审核主体是“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⑴省科技厅下发的苏科高函【2014】85号文件规定各省辖市的职能是 “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填写“初审意见汇总表”后上报(证据卷六第10页);⑵国科企金便字【2014】1号(证据卷六第12页)规定更为明确:一是规定了各有关科技部门的职能:即按照《暂行办法》积极提出申请、按要求认真填写和提交材料、提出初步核查意见。二是规定了中心的职能:即我中心受理后根据《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核查”;⑶财政部财企【2007】128号文件(证据卷五第45页),即《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引导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⑷国科企金便字【2014】3号文件(证据卷六第37页)明确公布了中心的核查结果:“经我中心组织对2014年申请引导基金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审核,确定119家创业投资机构符合引导基金项目申报条件”。上述文件的规定一脉相承,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各有关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和“核查”
2、从申报时间看,被告人所在单位不可能进行实质上的审查。2014年3月6日省科技厅以苏科高函【2014】85号文件规定于3月14日前报省厅(证据卷六第11页);同年3月11日宿迁市某某局领导签发某某处负责办理(证据卷六第9页);同年3月20日省厅以苏科高函【2014】100号文上报科技部(证据卷六第31页)。从以上时间顺序我们可以看出,省厅规定的上报时间与市某某局签办的时间之间只有3天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市某某局某某处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完成实质意义上的审核的。
3、从申报的内容看,被告人所在单位不具有实质审查的能力。证据卷十一证实了申报材料共有125页,这些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性的问题和数据,而且相关问题和数据均有单位的公章和专门的机构出具,被告人所在单位没有理由不相信,也没有能力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做实质性的审查。
4、从文件对比看,“初步审查意见”只能是对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查。2014年3月11日宿迁市某某局领导签发某某处负责办理落实的文件有两个,即苏科高函【2014】85、86号文,而该两个文件所要同时落实的工作来自于科技部的国科企金便字【2014】1、2号文件。且这两个文件都是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同时下发的。国科企金便字【2014】2号文(证据卷六第20页)规定,“各地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网上申报系统中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审查确认创业投资机构网上验收信息和纸质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相比之下,国科企金便字【2014】1号文所规定的各有关科技部门的职能是“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查。否则,由同一个部门同时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审核主体的规定不可能出现这样大的区别。
5、从履职情况看,被告人圆满完成了申报任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不履行职责的表现有两个,一个没有发现某某公司伪造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二是申报资料中投资成功案例不符合申报条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职责是审查申报材料中有没有这些材料,以及这些材料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比如,托管协议上有没有签字和盖章,投资成功案例有没有具体的内容等等。以上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都做到了,这不能认定为渎职行为。
6、投资成功案例是否符合要求并不是某某公司取得资格与否的原因条件。现有证据证实:2014年4月13日某某局以国科企金便字【2014】3号文批准某某公司取得“投资管理企业”的资格(证据卷六第37页),但在其2014年4月22日下发的国科办计【2014】24号文件中(证据卷六第59页)已将“投资管理企业”的申报标准由过去的七项减少为五项,其中一条就是不再要求申报企业具有“投资成功案例”。也就是说,这相要求的有无或准确与否,不会影响审核部门对某某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当然也不能成为某某公司能否取得资格的原因条件。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根据某某处领导的指示,按照文件要求组织申报,其上报的资料达到了文件规定的完整性要求,履行了“初步审查意见”,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二)被告人杨某某对四公司的投资保障资金申请没有审核职能
1、从文件规定看,市某某局不具有审核职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文件中:⑴科技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科办计【2014】24号文件第三第2项第(1)(2)中(证据卷六第66页)规定:项目申报工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开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工作,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受科技部、财政部委托,负责项目的受理申请,并组织评审评估工作”;⑵《申报须知》第一条第(二)项第1、2规定(证据卷六第88页)规定:风险补助项目及投资保障项目均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创业投资机构网上填报信息和纸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财企【2014】38号文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注:该文于2014年4月11日印发,取代了财企【2007】128号文件,是国科办计【2014】24号文件的依据,该文件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第三十一条规定: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的筛选和核实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提升项目的层次和质量;⑷宿迁市某某局下发的宿科发【2009】62号文件(宿迁市某某局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督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据卷六第175页)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2项明确规定:市及市以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归口管理。由所辖县、区某某局、市属主管部门、市经济开发区、湖滨新城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等作为组织项目申报和实施的管理机构(简称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市某某局直接负责实施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报材料;市某某局依据项目指南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申报主体的资格及申报材料内容的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投资保障资金申请的审核职能是“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第一审核责任部门是县某某局。
2、从申报的程序上看,某某公司、申请单位及县科技和财政部门应是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第一责任人。现有证据证实,某某县某某局、财政局已经对申报资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盖章确认(证据卷六第126页)。
3、从申报的时间上看,市某某局也不可能具有审核职能。2014年3月27日,市某某局某某处将《2014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申报》通过邮件的形式下发各县区某某局和经发局,并要求“请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早组织早准备”(证据卷五第23页);期间,宿迁市某某局还发过一个预备通知(时间不详)要求各单位做好申报的准备工作(证据卷五第24页);2014年4月22日科技部、财政部以国科办计【2014年】24号文要求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合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工作并于同年5月20日上报(证据卷六第59页);同年4月24日以苏炬发【2014】2号文决定25日开会,杨某某参加会议(证据卷六第100页);同年4月30日省科技厅、财政厅以苏科高发【2014】101号文通知各市、县组织申报(证据卷六第119页);同年5月13日市某某局领导签发某某处负责办理(证据卷六第56页);三公司提出的申请时间为同年5月12日(证据卷第12-14卷);同年5月19日市某某局、财政局以宿科发【2014】40号文证据卷六第119、126页)上报省厅。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省厅的文件是直接发到县某某局、财政局的,在市某某局5月13日签发文件的同时,三公司已于5月12日提出了申请,也就是说,各县某某局、财政局在接到省厅通知以后,已经按照市某某局预备通知和相关文件的要求组织进行申报工作了。同时,5月19日市某某局上报省厅的相关申请有14个项目和6家企业,对此,市某某局某某处是不可能有能力对上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的。
综上,被告人以及所在的某某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而不是审核。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未按照文件要求认真组织相关企业进行申报,未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审核把关,与事实不符,指控其构成犯罪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验收过程中没有渎职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处长韦某某的通知下临时参与到验收工作中的。其在验收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来源于处领导韦某某的指派或授权。如果被告人杨某某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授权范围内的工作,那就是渎职;如果被告人杨某某认真圆满的完成了授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就不是渎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处领导韦某某授权被告人杨某某在验收过程中承担的主要任务有三项,一是通知和联系某某县某某局,二是按照专家意见填写相关表格、整理相关文字;三是材料会总后向领导报告并向上级汇报。被告人圆满的完成了上述任务,没有任何渎职行为;现有证据还可以证实:在整个验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既不知道专家是谁,也不清楚评审程序,更不知道评审的具体标准,其所完成的工作完全被动的来源于处领导韦某某的安排,其工作的性质只能是参与行为,而不是组织行为;现有证据还可以证实:根据苏科高函【2014】86号文的规定,评审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由评审的专家负责。杨某某以及某某处不具备相关技术背景和财务水平,没有能力审查验收项目技术和财务的真实性。因此,公诉机关简单的把杨某某在验收工作中的职责无限放大,简单的把专家责任归责于杨某某,简单的把杨某某参与验收的行为指控为组织验收的行为,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四)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是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必须产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杨某某的职务行为与本案后果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杨某某的职务行为是否必然的、直接的引起本案危害结果的产生。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事实涉及县、市、省三级科技、财政部门和国家科技部、财政部,相关文件已经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各级的职责,这些职责的履行都会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那么,是不是各级工作人员都构成犯罪?当然不是,被刑法所能评价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对本案危害结果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本案中:某某公司是否能取得资格,其最后决定权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因为他们具有最终的审核职能;投资保障资金的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负有审核职能是“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工作所能依赖的只能是“专家评审意见”。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申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申报而不是审核,在验收工作中的职责是参与而不是组织。即使申报材料中有一定的瑕疵,但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审核的职能,没有最后的决定权,那么这种瑕疵并不能成为本案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6年1月5日侦查机关以宿迁市某某局相关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以事立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同年6月7日侦查机关确定韦某某、杨某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今天的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稳定一致。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是存在的,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而不能单凭公诉机关单纯的主观分析来定案,更不能完全从处罚的必要性、甚至上级机关的交办或领导的批示来对本案进行定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