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刘绍奎)
一、案件概览
本案被告为曾先后担任江苏某市规划局副局长、市政公用局副局长,被指控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三个罪名,案情跨度时间长,涉及人员多,涉案数额大,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承办律师从受理本案至本案办理结束,经历时间长达两年多。期间先后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数个环节,包括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八次开庭审理,律师会见达二十余次。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主动收集各类证据达52份,这些证据基本被审判机关采纳。
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数额:330890元)、贪污罪(数额:20000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1054672元)三个罪名,经第一审开庭审理三次后,公诉机关撤回对张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11年6个月和10年有期徒刑。后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经一审再次开庭重新审理后,公诉机关撤回对张某涉嫌贪污罪的指控,法院判决张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张某对判决结果基本认同,未再提起上诉。
经辩护后,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取消,被告人对量刑结果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本案被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评为首届“十佳刑事辩护案件”,并被江苏省律师协会编辑的刑事律师年鉴收录。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提出三项指控:
(一)受贿罪。2003年下半年至2008年春节前,张某在担任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称市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市政拆迁、道路占道挖掘管理等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以合作投资名义从请托人处获取财物,并为他人及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民币322890元及购物券价值8000元。
(二)贪污罪。2005年张某在负责淮安市石桥路拆迁过程中,被拆户唐某补偿款已全部支付,房屋应全部拆迁,但被告人张某决定将道路红线外的残留房予以保留。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将该残留房以人民币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唐为峰,被告人张某、陈某非法占有唐为峰先行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为人民币1054672元,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并证明其来源合法。
三、办案思路
承办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采取的办案思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稳扎稳打、步步为营。承办律师力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给律师在每一诉讼阶段的权利,认真及时处理不断出现的新案情。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后,在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及时与检察官保持联系,对案情变化(如增加罪名等)及时掌握,对相关的罪名进行初步分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官提出贪污罪可能不成立的意见。在本案审判阶段,充分利用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加紧收集对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从轻处罚的证据,及时提交法院。
(二)把握全局、重点突破。在对案情全面把握的基础上,选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作为辩护的突破口。原因在于: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公诉方证据相对最为薄弱;二是如果该罪不能成立,不仅被告人可以免除相应处罚,其财产权益能够得到保护。承办律师收集了52份证据,对被告人的支出和收入情况绘制了详细的表格,证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在承办律师提供的全面、系统的证据面前,经一审开庭审理三次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
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加大对贪污罪的辩护力度,在全面收集关键证据的同时,对本案个案中出现的特定事实加强研究,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六项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对于辩护意见极为重视,将本案的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合议庭对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最终不得不撤回对被告人贪污罪的指控,原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不再成立。
在受贿罪中,承办律师重点调查了与本案相关的证人,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将受贿数额减少约7万元。
(三)重视证据,援用法理。针对控方证据存在的较大漏洞,主动收集新证据,是本案得以成功辩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承办律师前后共收集了从相关单位调取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证人自述52份证据,总页数约为100页。正是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撑了辩护人的观点,得到合议庭采纳。同时,针对该案中涉嫌贪污部分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有一定难度,承办律师除邀请相关律师共同进行讨论研究外,还专门与相关刑事专家研讨,在对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充分研究、分析的基础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观点让公诉方无法应对,合议庭最终接受辩护人的观点。
(四)加强沟通,避免僵局。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部门多、时间长,不同的办案单位,想法、思路不尽相同。控、辩、审三方无论任何二者之间出现僵局,最终损害的很有可能是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承办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与承办部门、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联系,交换观点和想法,既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也使本案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展开。本案中的承办法官、公诉人和侦查人员均对承办律师的办案态度和能力多次表示赞许。
四、辩护词摘录
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过程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构成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受贿罪的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指控张某构成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成立
在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受贿罪的14笔中, 除第5笔、10笔、11笔中的1000元购物券、第12、第14笔外,其他各笔有的属于张某接受的顾问费、有的属于合伙做生意的合法收入、有的属于行送人支付的加班工资等,张某的该些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笔者注:限于篇幅,关于该部分辩护内容在此予以省略)
(二)指控张某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1、张某不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
张某在笔录中多次表明,其从未在主观上企图将郭某的房屋占为已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上述意图。事实上,由于张某本人作为多年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其在主观上明确知悉郭某的房屋一旦被拆迁,尤其是土地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上被加盖拆除章后,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已经消失,其建筑许可和土地使用权均已经完全被收回,并且在土地局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该房屋已经变成了非法建筑,不具有合法产权。如果郭某再次将该房屋出售,或者如果该房屋再次面临拆迁,则肯定会出现纠纷,进而直接追究张某的责任,这完全得不偿失。以张某当时的工作状况、生活情况,他完全没有必要冒如此之大的危险去从事该种行为。如果认定张某在主观上存在企图出售郭某房屋的故意,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
2、张某在客观上从未指令夏某出售相应房屋,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指使夏某出售房屋。
张某在本案中,始终未有关于指令夏某出售房屋的供述。尤其是夏某提出出售该房屋时,被张某严厉拒绝。即使在张某向夏某归还部分欠款时,夏某说不用急,张某才怀疑夏某出售了郭某的房屋。需要强调的是,张某在当时也仅仅怀疑,绝非明知。我们在此必须明确:即使张某怀疑或所谓的“心照不宣”,此时距离房屋被实际出售的时间已近半年之久(出售房屋的时间在2007年9月,张某怀疑房屋被出售的时间在2008年3月)。此时,夏某出售房屋的所有行为早已完成,即使构成犯罪,该犯罪构成早已完成。对此之前的所有行为,张某均未知悉,更未参与,包括夏某均是如此证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必须以犯罪客观事实发生之时存在主观故意,主客观必须完全一致才可能构成贪污罪。在夏某出售房屋之时,张某根本不知情。甚至到案发为止,张某仍然不知道夏某是什么时间出售的房屋、出售的价格是多少,张某直到被关押后,才从办案人员处了解到夏某将房屋出售了。
3、夏某的供述存在多处虚假情况(与郭某的证言存在严重矛盾),属于为逃脱个人罪责的虚假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
综合分析夏某和郭某的笔录,可以发出夏某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1、夏某当庭陈述郭某认识张某,但郭某的笔录反映其根本不认识张某(卷2P167)。2、关于郭某房屋的买卖事宜,夏某供述是郭某首先多次提出要求购买房屋(卷2P156、160、165),但郭某证实是夏某主动提出将房屋出售给郭某(卷2P168)。3、关于提出房屋买卖的时间,夏某供述是2007年10月左右(卷2P156、160、165),但郭某证实为2006年12月,后来价格谈了很长时间(无论是张某还是夏某均证实,在当时夏某向张某提出出售房屋之时,张某坚决反对。但从郭某的证来看,在张某明确拒绝夏某的要求之后,夏某仍然继续与郭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到2007年9、10月份谈好22万,11月底将20万钱打入夏某工商银行的卡上(卷2P168)。
提出房屋买卖的时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提出时间是在2007年底,则当时夏某已经离开市政局;如果提出时间在2006年10月前后,则可以说明夏某在离开市政局之前已经预谋、并实际开始从事出售房屋行为。从郭某的证言来看,完全证实夏某在离开市政局之前已经着手实施出售房屋的行为(而不是起始于2007年11月份),直到延续至其离开市政局之后,而郭某对夏某的离开直到房屋买卖之后2008年3月份才知悉。从以上可看出,夏某的供述多处存在虚假情况,其证明张某安排、指令其出售房屋的供述不足以让合议庭采信。
夏某作出虚假陈述的原因在于为逃脱个人责任。由于夏某本身对拆迁工作的不熟悉(辩护人曾当庭问其是否知悉房屋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许可证被加盖拆除章后的法律后果时,夏某回答不清楚),所以才敢将郭某的房屋出售。夏某对拆迁业务知识的匮乏,决定其敢于作出违反法律、并且肯定会引发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在本案案发后,将出售房屋的行为归结到张某,是其如果逃避责任的唯一选择。但对拆迁业务熟知的张某不可能作出出售房屋的行为,事实上张某也从未作出该出售行为。
4、本案中的房屋不具有合法产权,不属于公共财物,对该房屋处分不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郭某的房屋,经拆迁公告下发并补偿到位后,郭某与市政局、拆迁实施单位等签订了《旧房接收交割单》(卷3P190),市政局随收回了郭某房屋的土地证和建筑许可证,并加盖了工程拆除印章(卷2P191-198)。从法律意义上讲,此时郭某的房屋虽然未被拆除,但其合法的产权已经消失,不具有正常产权房屋的价值,应当拆除,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该建筑物的残质,市政公用局通过拍卖的方式以13元/平米的价格,将其出售给B公司(见辩护人证据P8-9),B公司随后向市政局交纳了保证金和全部的出让款(见辩护人证据P10-12)。到此为止,郭某房屋的残质的所有权属于振淮拆除公司所有,不属于公共财物。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处分该房屋的残质,均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5、夏某收受郭某买受房屋的20万元钱款,未损害市政局利益,而是通过无效的买卖合同,最终损害了郭某的利益。
正如前如所述,由于该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完毕,属于违章建筑,因此不具有正常房屋的价值。市政局对其的处分权充其量只能是拆除,市政局本身也不可能将该房屋以出售的方式予以处分,换而言之,市政局对该房屋不享有价值20万元的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夏某将该房屋出售永远不可能损害市政局20万元的利益。本节事实中,利益真正受到损害的是郭某,郭某在购买房屋以后,由于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郭某无法按照正常的方式、价款将该房屋再行转让,如果该房屋再次面临拆迁,郭某也无法获得相应补偿。按照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以市政局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由于夏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未有损害市政局利益,因此其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夏某在事实上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买卖行为。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因此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郭某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夏某,因此夏某应当将20万元予以归还。鉴于夏某至今未有归还郭某钱款,因此最终损害的是郭某。不过,郭某利益受到损害,不能作为认定张某、夏某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6、张某在客观上从未侵吞夏某收受的20万元购房款。
夏某在收受郭某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前后,从未明确告知张某。2008年初,市政局招商引资合作企业(市政局出地、对方出资,共同成立C公司)C公司要被拆迁,厂长金某无意再经营C公司,想对C公司实行转让,局里安排张某负责该厂拆迁事宜。为了找买主,张某联系了上海D公司常某来A市投资,常某两次到厂里实地考察,同意以股权转让形式把该厂买下。夏某听说这件事找到张某,要求入股一起搞。由于前期工作较多,常某要求帮他物色一名筹建负责人,张某就向常某推荐夏某。常某与夏某见面后同意,商谈了具体事宜。春节前下大雪时,金某要回黑龙江,要签订初步协议书,并要求先行交付25万元预付款。由于大雪道路不通,常某一时又无法来A市。经与常某联系,常某请张某先垫付,张某一时拿不出来,就问夏某能否筹借一些,等春节和常某来A市签定正式合同时一并结算。夏某说能筹借到20万元,然后与C公司草签了一份临时协议。春节后,由于该厂搬迁急等用钱,夏某找到张某,张某又筹借了10万元以夏某的名义交给C公司会计,夏某打了收条。对剩余的10万元,张某对夏某讲等常某来A市后结算。夏某说不用急,张某此时怀疑夏某将郭某的房子卖了(以上内容的证据参见卷2P35、张某自述材料、补充侦查材料中常某的证言)。
从以上事实看出,张某向夏某借20万元钱款时,根本不知道夏某将房屋出售给郭某,夏某也从未明确向张某告知此事。张某出于情况较为紧急,向夏某借款,并在事后归还其中的10万元,至于剩余的10万元,等常某来A市后结算,不过在未来得及与常某结算时,本案案发。因此,该20万元,属于张某向夏某的借款,张某已经部分归还欠款,并且打算全部归还,只是还没有完成时,由于本案案发被迫中止,张某从未主观上知悉夏某收受的20万元属于售房款,也未在客观上侵吞该20万元购房款,其性质属于借款。
(三)指控张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案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指出张某的现有财产及以往支出为:5722276元;非法及受贿所得为:342000元;家庭收入为:4325604元;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为1054672元(计算方法为:5722276-4325604-342000)。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认定的支出数额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收取数额中未包括大量的有证据证明的收入,应当予以累加。辩护人认为,张某的现有财产及以往支出为:4624939元;非法及受贿所得为:530890元(该数额以控方指控的数额为准,并非代表辩护人同意该些钱款均属于受贿或贪污的性质);家庭收入为:6096860元;张某的实际收入比支出多出2002811元(计算方法为:6096860+530890-4624939=2002811),张某的收入大于其支出,因此指控张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成立。
四、办案心得
(一)如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是否明显少于其支出。
该问题是本案一审过程中最集中的焦点问题,因为如果该罪构成,张某面临的不仅是人身罚,而且将面临巨大数额的财产罚,可说是人财两空。因此,承办律师在处理本案过程,将取消该罪名作为本案一审过程的重中之重。公诉机关针对张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出示了大量证据。如果单独从这些证据分析,对张某极其不利。为此,承办律师从两个方面,以证明张某及其家庭的收入是明显高于其支出,而不是远低于支出。
1、分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共计1097337元。例如:有的房屋已经于2007年5月30日出售,且售房款用于购买其他房屋(如支付A市某房屋1的欠款),因此在将A市某房屋(1)的价款已计入支出数额的情况下,该笔钱款应扣除,否则会出现同一笔钱款两次计算的问题,此一笔就扣除支出152857元。再例如,按照公诉机关的观点,1984年每人的支出数额是500元,我们认为该统计数据明显存在错误。因为在1984年,当时的工资收入还没有500元,因此该数额计算过多。按照张某的供述,应予扣减支出数额为100480元。通过类似分析,承办律师人为应当从公诉机关计算的张某支出数额中扣除1097337元,张某的最终支出数额应为4624939元。
2、增加张某的收入数额1960146元。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证据,漏掉了张某大量的合法收入。该遗漏计算的情形,既体现在计算时的错误,也体现在把应当计入收入的部分未计入等情况。为此,承办律师冒着酷暑赴A市地区进行大量调查,并提取了能够证明张某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书证等,达40余份,单单该项工作,承办律师就耗时近10日之久。同时,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计算张某收入的方法进行深入分析,为张某找回漏项部分。例如,从A市市政局出具的证明看,张某在1998-2008年的工资收入已经达到440722.45元。辩护人统计从1988年10月1日以来的工资收入为495889.75元,再加上张某自1972-1988年的工资(该些收入控方未有证据证明),这些收入大大超出控方计算收入数额。另由于张某在单位中领取的部分收入没有入帐,再加上张某参加工程项目的论证费、评审费、验收费、工程师资质使用费等,其收入为73万元。再如,A市某房屋的买卖差额410000-148213=261787元,买主谷某证明房屋的购买总价为410000元,并非控方认定的售价为300000元(房产局备案的300000元,辩方为此专门调查了谷某)。通过承办律师的前述工作,张某的收入计算结果为6627750元,比公诉机关计算的4667604元多出1960146元。同时,结合张某的支出数额为4624939元,张某的收入比支出多出2002811元,因此不存在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依据。鉴于承办律师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做出的大量工作及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在经过数次开庭审理后撤回了该罪的起诉。
3、处分非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本处争议焦点直接涉及张某是否构成贪污罪,一旦构成贪污罪,张某将会被处于重刑,事实上一审的第一次判决已经判处张某构成贪污罪,并处于10年有期徒刑,此判决结果对于张某影响重大。我们认为,一审第一次判决的结果是不合理的。承办律师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努力从两个方面着手,主张认定张某构成贪污罪不成立。
(1)事实之争。事实之争的核心在于,夏某将房屋出售给郭某时,是否告知了张某,或者是否征得张某的同意,张某是否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本案开庭审理时,夏某多次明确说明,其出售房屋是张某指示的,其只是一个办事员,完全听领导的,对此种事宜没有决定权。夏某的当庭指证使张某处于极其不利的处境。为此,我们详细向法庭出示了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阐明自始至终,张某本人并未明确知悉夏某出售房屋事宜,更未有任何指示,所谓受到张某的指示仅仅是夏某推缷责任的行为。而且,承办律师通过对张某的发问、夏某的发问,参照郭某的证词,当庭指出夏某的指证存在的多处矛盾。承办律师至今认为,对夏某的发问及其回答内容中存在的多处矛盾,是法庭最终未采纳夏某指证的极其重要原因。最后,承办律师通过对张某多年来从事拆迁工作事宜进行分析,得出作为具有大量拆迁经营的张某,绝对不可能作出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相反拆迁经验严重不足的夏某却完全有可能从事该行为,该分析合情合理,足以使包括审判人员在内的所有人认同。
(2)法律之争。法律之争的核心在于处分非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该焦点的前提基础:该房屋是否是非法建筑。为此,承办律师不仅分析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且主动向该房屋所在的村、街道、市政局等调查了所有与该房屋拆迁有关的书证,从而证明出售给郭某的房屋在本质上属于违章建筑。同时,通过收集证据证明,郭某房屋的残质的所有权属于C公司所有,已经被市政局以13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C公司,不属于公共财物。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处分该房屋的残质,均不可能损害市政局利益。按照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以市政局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由于夏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未有损害市政局利益,因此其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承办律师同时提出,夏某在事实上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买卖行为。对于该些事实和法律之争,虽然一审在第一次判决时未予采纳,仍然判处张某构成贪污罪,但在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后,公诉机关被迫撤回了关于贪污罪的指控。
(3)吃苦耐劳是律师成功办理案件的基础。承办律师从2008年5月4日承办,至2010年9月20日结案,历时两年4个月。本案先后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数个环节,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近十次开庭审理,律师会见达二十余次,卷宗材料达1300多页,阅卷笔录40000余字,50多页,承办律师自行收集证据52份。其中的艰辛非亲身经历难以体会。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更需要吃苦耐劳、爱岗敬业的精神,需要全面把握案件、善于找准突破口的能力,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办案人员协调沟通、善于影响说服的技巧。同时,我们认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者,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捍卫者。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独立精神,不仅是法律职业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律师既不能贪图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更应维护法律的正义,缺乏正义感、使命感的律师绝不应属于合格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