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件
贺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改变定性辩护成功案

(承办律师:万朝发)

一、案件概览

2016年3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到达某某铁路南站进站安检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象牙制品13件。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某某公安处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6日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贺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移送起诉。同年9月9日该院以上述罪名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二、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到达铁路某某南站准备进站乘车,在进站安检过程中被安检员王某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象牙制品13件。而后,安检员王某向某某南站派出所报警。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非法运输的象牙制品共计净重8.793千克,价值人民币366,378元。

2017年7月21日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以被告人贺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办案思路

本案当事人亲属通过网络找到本中心寻求帮助。经商谈,要求本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承办此案。接受委托后确立了三个工作重点:一是及时把案件事实搞清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对其自2015年7月18日离境至2016年3月24日入境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二是就本案的定性充分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进行沟通。在些期间,辩护人多次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阐明自己的意见,并提供证据线索要求办案机关补充相关证据,但本案虽经补充侦查,辩护人的观点并没有得到采信,相关证据也没有调取。三是多方调取相关证据。在侦查和公诉机关坚持已见的情况下,辩护人远赴泰州、江西、盐城等地调取了船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证人周某某及朱某某的证言、会见贺某的笔录等相关证据,同时提请审判机关调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全部被审判机关采信,并据此改变了本案的定性。四是努力为被告人贺某争取缓刑的机会。本案虽经二审没有实现判处被告人贺某缓刑的目标。但由于定性的改变,被告人的刑期由法定的十年以上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最终判处法定的最低刑。

四、辩护词摘要

(一)公诉机关没有客观全面的审查本案证据,导致本案定性错误

本案的犯罪事实,随着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完整的供述,已经变得非常的清晰。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其责任就是全面的查清被告人贺某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期间,与案件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比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经过等等。进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来最终确认本案的性质。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案件侦查阶段多次就本案的定性向侦查机关反映。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分析,向公诉机关就起诉意见书所涉嫌的罪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根据本案的证据状况向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需要进一步查明的相关事实和线索,但案件经补充侦查并没有补充任何证据。

起诉书载明的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只有一百三十多个字,这一百多个字所反映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3月26日8时40分之后。也就是说,在2016年3月26日8时40分之前发生了什么,不管你被告人怎么说,也不管你辩护人提什么意见,侦查机关不管了,公诉机关也不管了。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却远远不止起诉书载明的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我们不知道公诉机关为什么要对案件事实做这样的取舍,但辩护人认为,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案件是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也是公诉机关履行职责应有的态度,否则,将是对法律、对被告人的极大不公。

(二)本案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贺某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提交的会见笔录以及当庭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其明知自己携带象牙的行为将直接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并利用海关对船上人员行李检查不严的侥幸心理,希望和追求将象牙私带入境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仅凭车票和涉案物品,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全案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

2.被告人贺某具有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致稳定,一直称涉案象牙及其制品来自境外,并对购买的价格、地点、携带的方法均作了稳定一致的供述。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焦点问题来自于二个方面:一是涉案物品是否有在境外购买的可能?二是涉案物品是否有在国内获得的可能?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是其在民主刚果的马他迪港附近一个商店购买,证人周义涛证实国投106船出境期间在尼日尼亚的格拉斯、民主刚果的马他迪以及巴西、马来西亚、印尼等港口都有停靠。除巴西的港口外,其他港口都是可以登岸的,从而证实被告人具有在境外购买涉案物品的可能性;辩护人提交的劳务合同、海员证、服务薄以及证人周义涛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7月13日在武汉与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其到天津中散公司国投106轮工作,并于同年7月16日由上海登船,18日离港,2016年3月24日在某某入境离船,在此期间被告人贺某一直在国投106轮工作。也就是说这个期间被告人一直在境外而不在国内;辩护人的会见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2016年3月24日离船后至被告人贺某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贺某一直与证人朱某某在一起。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时间和机会从国内获得涉案物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具有真实性,涉案物品只能来自境外,而不能来自境内,从而客观证实了被告人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

3.被告人贺某的走私行为产生了直接的犯罪后果。被告人贺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证人王玲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直接的犯罪后果。

(三)被告人贺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恳请一审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贺某的当庭供述和辩护人所提供的会见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在铁路某某南站过安检时被安检人员怀疑其携带了违禁物品,被告人贺某也明确向安检人员说明嫌疑物品是象牙。在明知安检人员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仍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在侦查机关到来后主动承认嫌疑物品是其从非洲带回的象牙。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品德端正,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平时好学上进,勤奋努力,品行良好;案发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境比较贫寒,双亲一直生病住院、孩子幼小、爱人还在读书,全家生活重担在其一人肩上;被告人贺某自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各项工作,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程度深刻。

3.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基本精神。主要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86集第772号指导性案例—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该指导性案例发生在2011年,被告人王宇,出于收藏的目的,非法携带亚州或非州的象牙制品入境,计8100克,价值人民币337502.7元,按照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该案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审判机关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宇有期徒刑三年,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贺某也是出于收藏的目的,非法携带亚州或非州的象牙制品入境,计8793克,价值人民币366378元。与指导性案例的犯罪目的、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基本一致。所不同的只有二个方面: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是本案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指导性案例在被告人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降低二个量刑幅度对被告人王宇适用减轻处罚。而在本案与指导性案例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且本案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贺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指导性案例的基本精神。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案件,才能保证案件定性准确,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没有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导致本案定性错误。恳请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时,辩护人恳请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贺某的平时表现和犯罪情节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基本精神,减轻对被告人贺某的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贺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给被告人贺某的全家一个重新开始新生活的机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对本罪名进行了修改,将二罪合成一罪,即取消了原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修改后的罪名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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