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刘绍奎)
一、案件概览
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涉及铁路刑事犯罪十大典型案件,且本案的犯罪主体涉及著名的央企,诈骗数额22,295,395.1元。律师承办本案件后,会见被告人达二十余次,办理案件的周期长。为能够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详细了解、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某数个火车站的位置、关系等,并当庭详细说明铁路运输部门在本案中的责任,从而使本案的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另外,为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本人曾经到北京邀请中国最著名的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张明楷、张凌教授作出《专家论证意见书》。在诈骗涉及如此之高数额的情况下,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实属不易。而且,在本案庭审后即面临春节到来,在辩护人的争取下,合议庭决定在判决之前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使被告人早日回家团聚。春节后,判决书正式判定被告人缓刑。
二、案情简介
某市人民检察院某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李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绍奎、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多式联运公司)签订某至阿拉山口、某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中铁多式联运公司代理,并通过该公司与某铁路局确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国家铁路部门规定对出口集装箱货物收取的运费高于过境集装箱货物的运费,在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行或者先后约定由青岛南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某东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某方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山公司)(均另案处理)伪造提货单、运单,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将出口集装箱货物谎报成过境集装箱货物(此种方式以下简称出口套过境),通过铁路部门发送集装箱共计8,742个(2011年至2013年6月),从中骗逃铁路运费共计人民币22,295,39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行或者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伪造单证,以“出口套过境”的方法骗逃铁路运费22,295,395.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与两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参加法庭调查后认为,指控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丁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极小,对主要指控事实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指控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关于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某公司的辩护人已经阐述,本辩护人完全同意,重复部分不再赘述。补充说明如下:
(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铁路部门对涉案单据进行实质性审核,不存在“受骗”的情节,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存在明确的被诈骗对象。按照起诉书的内容,某公司骗取的是铁路运费,而收取铁路运费的部门是铁路运输部门,因此铁路运输部门应属于本案中被诈骗人。在铁路运输部门属于被诈骗人情况下,构成诈骗罪必须存在欺诈行为和诈骗结果,即铁路运输部门在对某公司申报铁路计划审核过程中受到欺诈。事实上,前述情况是不存在的。为此,我们必须厘清“出口套过境”的审批过程及审核责任人,这是查明本案性质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涉及的可能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的具体机构包括:(1)某东站、(2)墟沟北站(实际发货点、装车地点)、(3)某港铁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下称港铁公司)的下属机构“三大班”、(4)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经营部(下称某经营部)。下文将对该4个机构逐一分析其性质、权利、责任及在案件中的行为状况。
1、某东站作为承运人,负有对本案单据进行审核的权利和义务人。
根据某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某“4.16”系列合同诈骗案受骗单位,在货改前后均为某东站(补卷1P161)。中铁多联公司的证明(补卷1P164),印证了徐州货运中心的观点。其证明铁路局管辖的某东站或某港口站,在《国际货协运单》加盖戳记章的即为承运人。副站长朱彤证明同时证明,某东站在2011年底之前称“中云站”。某东站作为受害人、承运人,当然属于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的权利和义务人。
2、某东站对涉案单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
(1)某东站的站长张三、副站长朱彤均证明某东站对涉案单据从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
张三从2004开始担任某东站副站长、2007年开始担任站长,2013年兼任港铁公司副总经理。纵观张三所有证言(卷2P54-64),张三证明:第一,某东站的主要工作职责是(1)到达港口站集装箱的交付;(2)集装箱信息追踪系统的录入;(3)协助中铁集装箱铁路集装箱的管理;(4)港铁公司安排港口站的工作有国内货物代理发车以及国际联运货物票据传递工作。该些工作职责不包括对涉案单据的审核职责。第二,某东站的工作人员仅有8人,包括其本人、李四、指导员陈善华(长期不上班)、业务员王五(2000年前负责交付工作,之后没有具体工作)、耿守华(2004年左右负责集装箱管理,2010年负责驻远港公司专用线业务员,之后就在远港上班)、言惠敏(兼任港铁公司出纳,在港口站没有具体业务分工)、王红梅(2010年之前负责集装箱管理与统计,2010年之后负责港口站集装箱信息录入)、宁怀军等。该8人并没有人代表某东站从事单据审核的工作。第三,证明港铁公司的“三大班”人员曾经对涉案单据的复印件进行审核,但从来没有证明某东站曾经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
副站长朱彤证明,“因为港口站提供中云站驻墟沟北站的货调是提货单的复印件和装载清单,复印件是无法辨别真伪,而且我们和港口站及中铁集装箱公司某营业部没有任何上下级关系,无法对它们提出任何审核要求(卷5P72)。”朱彤的证言印证了张三的证言。
(2)从某公司的实际发车过程来看,某东站没有接触、收到任何涉案单证材料,更谈不上审核、被骗事宜。
某公司是与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多联公司)签署的《某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因此应当向中铁多联公司办理货代手续。但事实上,某公司不是向中铁多联公司办理货代手续,而是向中铁多联公司的母公司中铁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某营业部办理的货代手续(刘丽云证言,卷5P31-36)。某营业部在接到某公司的手续后,由营业部向某港铁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司(下称港铁公司)港口站(下称港口站)申报(营业部负责人员为陈曦、港口站负责人员为谢六),谢六再负责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铁路计划(见谢六证言卷5P37-40)。此间与铁路运输部门相关的唯一环节是谢六代表港口站向铁路部门申请铁路计划。但是,谢六证实“陈曦向我申报车计划的时候没有给材料或文书,就是电话通知我请求车数”;“我(谢六)接电话后,在某路局的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申报陈曦告诉我的车数”。在此唯一与铁路相关的环节中,均不审核任何书面材料。尤其是谢六向铁路运输部门申报时,其直接从网上进行(见谢六证言卷5P37-40)。因此,即使某公司在此之前伪造了单据并报到营业部,但作为负有审核责任的铁路运输部门根本没有见到过这些单证,审核无从谈起,“被骗”也无从谈起。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重要事宜,即中铁多联公司与铁路部门的合同成立时间是在运单上盖上“承运日期1号戳”使运单生效。但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1号戳”的时间是在装车完成以后,装车完成后先通知货代公司将集装箱号抄填到运单上,并在运单上盖上“承运日期1号戳”,使运单生效。再拿运单到某铁路东站为中铁多联公司开具《货票》。在以上过程中,某东站既没对《提货单》复印件进行审核,也没有接触货代公司人员。那么,就不存在某某公司欺诈某铁路东站的事实。张三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证言。
3、墟沟北站(实际发货点、装车地点)没有对涉案单证进行实质性审核。
按照公诉人的当庭表述,具体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的是墟沟北站,但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在于:
(1)公诉人所谓的受害人是某东站、审核人是墟沟北站的观点就犯罪构成来讲是相互矛盾的。因为,既然受害人是某东站,那审核人也应当是某东站,其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东站对墟沟北站存在授权的情况下,由墟沟北站替代某东站从事审核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墟沟北站作为实际的发货地点,不应当也不可能从事审核单据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墟沟北站存在审核的职权或职责,而且其人员配置情况也达不到对涉案单据进行的审核要求。
(3)墟沟北站营业网点的值班主任朱永柱证明在2013年6月份之前,墟沟北站从来没有对涉案单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在朱永柱的证言中,侦查人员问朱永柱:“2013年6月份前是否有明文规定你们对办理国际联运的集装箱手续有审核义务?”朱永柱答:“我不清楚,我们的调度员当时只看材料里面登记的车号、箱号、品类、重量是否一致,对材料的真假不进行审核,他们只要拿来海关放行复印件,上面有海关的印章和签字就可以了,因为我们只是操作部门,没法确定材料的真伪”。问:“你们单位和你的岗位责任制上是否规定你们有审核这些材料中复印件的来源和真伪的义务? ”答:“没有”(卷5P78)。
(4)公诉人当庭所谓涉案单据由墟沟北站的“四班”人员审核涉案单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此处所谓有的“四班”人员是徐州货运中心在本案中的行为被禁止从事、铁路部门加强管理后(2013年底以后)设立的机构并安排的人员,与本案中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朱永柱在证言中予以证明,如侦查人员问朱永柱:“现在你们是如何审核材料的?” 答:“现在我们货运中心成立经营部以后,专门安排人进行把关审核,确定为过境还是出口的集装箱(55P78)”。因此,按照朱永柱的证言,在徐州货运中心成立以前,某东站或墟沟北站是没有审核机构或人员的。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某东站对涉案单据从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辩护人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中存在一些证据如徐州货运中心的证明、相关工作的证言等,证明的与审核相关的部分内容属于铁路部门在2013年底加强管理以后的管理模式,与本案的中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4、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的实际操作单位是港铁公司下属的“三大班”工作人员。
对于“三大班”工作人员从事形式上的单据审核行为,其领导李洪亮(卷5P24-27、卷5P28-30)、王五(卷5P46-53)及员工汤言含(卷65-68)均予以证实,具体请参见前述证据。以上人员的证言同时证明:
(1)港铁公司的股东包括:某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某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三人,与某东站没有任何关系。
(2)“三大班”属于某港铁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操作部的下辖单位。其人员管理、工资均归港铁公司所有,“三大班”与某东站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三大班”从事的形式上的审核行为与某东站无关。而且李洪亮证实港铁公司没有审核单据的职能(卷5P30)。
(3)“三大班”工作人员仅仅审核的单据的复印件,没有要求审核原件。
对此,“三大班”工作人员汤言含在证言中给予充分证明。如汤言含被问:“2013年上半年你是如何进行审核的?”汤言含回答:“当时货代公司拿来的材料,我主要看海关放行单(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海关申报单复印件”。问:”你们单位有没有规定审核这些材料复印件的来源和真假?”答:“没有人说过,我们领导班子在开会时只说让我们把材料审核清楚,但没有说过怎么审核,也没有人说过复印件不能用。”问:“你是否审核过这些复印件的真伪?”答:“没有,大家都不审核,我也就不审核,只是和运单上的箱号对应一下。”(卷J5P67-68 )
辩护人认为,“三大班”工作人员作为港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充其量只能是企业行为,亦没有铁路运输部门的授权。按照某站站长张三的证言,“三大班”人员从事审核工作“是王书明安排的,因为我的工资是由港铁公司发放的,王书明在港铁公司担任总经理,他安排我听了……我们港口站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有港铁公司发放。”(卷5P59)显然,“三大班”人员显然不能代表铁路运输部门。“三大班”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对相关单证的复印件进行审核并无过错,这与某东站是否审核不存在任何关系。
进一步讲,即便“三大班”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某东站审核单证,其审核的对象也不就是单证的复印件。假《提货单》复印件与假《提货单》不是同一性质,与刑法上的伪造变造单据也不是同一概念。普通人都知道都知道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更何况已有法律规定要求加强审核的铁路部门。所以,不是假提货单复印件造成对运单申报内容审核上的认知错误,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认知错误”的构成要件。
5、某经营部对涉案单据既无审核权,客观上也未进行审核。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认为是某经营部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该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经营部曾经对涉案单据进行审核。按照李洪亮(某经营部主任)的证言,某营运部属中铁集装箱运输公司某分公司下属单位。其员工包括李洪亮、刘丽云、陈曦、魏浩、赵振、周强、胡小朋7人。其中,周强、胡小朋主要在徐州协调一些集装箱运输方面工作。李洪亮同时证实,在2013年7月之前,过境集装箱业务是由哪个部门审核铁路没有要求,没有审核,而且港铁公司也没有(卷5P30)。某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刘丽云的证言印证了李洪亮的观点,刘丽云证实:7名工作人员中,其中两名是徐州的,某正式上班的5人,李洪亮主任、我、陈曦(国际班列维护)、魏浩(协助刘丽云工作)、赵振(国内班列)。临时工3名,其中乙秀玲在航运中心大厅工作、杨从儒和叶青是2013年底到我单位(已与本案无关)。这些实际在某营业部工作的人员在当时没有人从事审核单据的工作。而且,即便某营业部从事涉案的单据,也不能代表是某东站从事了审核行为。因为,某营业部与某东站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或委托关系。
综合以上内容,辩护人认为,在某东站从来没有对涉案单证进行实质性审核的情形下,其既不存在“被骗”的行为过程,也不存在“被骗”的行为结果。此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发生是铁路运输部门允许的直接结果,指控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显失公平。
关于铁路运输部门明知且允许某公司从事本案中的行为的理由,某公司的辩护人已经出示相关证据并作出详细说明,本辩护人完全同意。辩护人同时认为,某东站在本案行为发生前明知自己有审核职责但没有审核的情况下,有理由推定铁路运输部门是允许某公司从事本案中行为的。
1、《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费用核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转运的国际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依据前述规定,某铁路部门作为专业从事铁路运输机构,应明知《过境货物海关申报单》是铁道部明文规定、用来审核运单申报内容的单证,更应明知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辨别真伪,不能作为审核运单填报内容真实性的单证单独使用。铁路部门不要求货代公司提供《过境货物海关申报单》,也不核对《提货单》原件,只要求其提供《提货单》复印件,违反了铁道部明文规定,违反了普通人认知常识:主观上存在故意违规、放纵出口套过境的嫌疑,客观上完全可以预见运单不实申报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众多货代公司不约而同地以制作假提货单复印件长期从事出口套过境。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原则,足以排除铁路部门“审核疏失”的可能,而且能够得出明知货代公司没有对应原件,《提货单》复印件“均系伪造”的结论。存在某铁路部门为了多吸纳货源、多收代理费,明知而故意为之的“合理怀疑”。
2、如果某东站不知道自己存在审核职责,不可能出现案发前已经查处一批出口套境行为。某东站副站长,朱彤证实的“2013年年底徐州货运中心路风办带着人民来信查出一批出口套过境的集装箱”的情况。从朱彤的证言可以看出,如果审核职责不属于某东站,徐州货运中心路风办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本系列案件案发前去查处一批出口套过境行为。但是,在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某东站已经从事实质性审核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当时铁路运输部门是允许从事本案中的行为的。
3、某东站没有保留出口套过境中的提货单印证其允许从事本案中的行为。该些提货单等不仅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也是铁路运输部门确定运价的依据,按常理应当长期保存。没有保存制度,不合常理。某东站存在明知《提货单》复印件是假的,为规避上级检查而消毁证据的“合理怀疑”。这一点也可以合理解释公诉人在庭审中强调的“既然不需要审核,为什么要伪造据”的观点。因为从全国铁路运输管理层面来讲,出口套过境是不允许的,但为了将某做成中国过境第一港、与国外企业竞争,某东站擅自允许货代企业从事本案中的行为。同时,为了应对上级检查,从而要求货代企业提供相关单据的复印件。但为了防止上级发现此种情形,其不保留涉案的提货单等单据。
4、本案中的行为前后持续长达近6年时间并导致涉案的总额不断增加至2000余万元,且与本案类似的行为在某地区大量存在,涉及数十家公司,上亿金额的钱款,如果不是铁路运输部门的允许是绝不可能出如此现象的。就涉嫌犯罪的数十家单位来讲,正是基于铁路运输部门的客观行为,其完全可以相信铁路运输部门对本案中的行为是允许的,因此才会持续不断地从事本案中的行为。丁某当初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铁路运输部门允许、公司要求从事本案中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该些员工判断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脱离实际。
(三)某公司与铁路运输部门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某欺骗铁路运输部门的前提。
1、《运单》是中铁多联公司与铁路运输部门的主合同,双方自愿选择对方为运单相对人,并且实质上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受某营运部实际控制的某港铁公司在某铁路局互联网上要约日请求车皮计划,某铁路局在互联网承诺车皮计划。(2)中铁多铁公司向某东站给付运费预付款。(3)中铁多联公司向货代公司分配车皮计划。(4)港铁公司操作部“三大班”人员到某东站办理装车手续。(5)某东站从中铁多联公司预付款中划扣运费转给某铁路局。(6)某铁路东站为中铁多联公司出具货票,并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2号戳”。以上六个方面的事实构成本案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在某铁路东站签发《运单》前,已与中铁多联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运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某铁路东站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公诉人将运单认定为某公司与铁路运输部门的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事实不符。
2、某公司未向铁路部门履行运费给付义务,不是某东站承运人的发货人。
(1)因某公司没有从某铁路局获得日请求车皮计划,某东站又没有审批车皮计划权,所以,某东站不可能直接为某某公司装车发运。(2)某公司代理南山公司的货物,在某港口交给了中铁多联公司代理运输,南山公司报送的运输材料是交给中铁多联公司某营运部的。(3)中铁多联公司营运部将运输资料交给港铁公司“三大班”人员到某铁路东站联系装车。(4)某公司在托运人栏填中铁多联公司某分公司,在发货人栏内盖自己的章是依据格式合同将货权的法律关系实名显名移交给中铁多联公司,某铁路东站明知合同关系的发货人是中铁多联公司,否则一张运单出现两个发货人,违反《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是无效合同。(5)某公司没有向某东站支付运费,也未获得其开给的运费结算凭证。(6)某公司依据《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向中铁多联公司支付了运输代理包干费,中铁多联公司给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六个方面事实形成了某公司未向某铁路局履行发货人的义务的证据链。将运单认定为某公司合同颠倒了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位阶顺序,违反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丁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极小,不属于本案主要指控事实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从起诉书的内容来看,本案的犯罪主体首先是某公司,丁某只是因为在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过程中涉嫌犯罪。从丁某职务变化情况及履行情况来看,丁某在本案主要事实中的作用极小,对某公司从事出口套过境的行为既影响力,亦没有实施或影响与出口套过境相关的主要业务,不属于本案主要指控事实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万象集团相关的除外)。
(一)丁某在成为某公司联运部工作人员、副经理、经理之前,某公司已经开始从事套过境费业务。
1、丁某来联运部工作之前,某公司已经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丁某是在2009年底调至联运部普通工作人员,联运部在2009年底之前已经成立[联运部副经理王某证实在其2009年1月其已经在联运部工作(卷3P72);联运部财务人员王玉华证实其在2006年10月已经在联运部工作(卷3P83)]。2009年到联运部工作的南某证实,其来联运部工作的时候套过境业务已经形成习惯了(卷3P43)。另外,丁某供述:“2009年上半年,我当时还是外贸部新疆项目组(多式联运部的前身)职员在华南出差的时候,我们公司的客户中远集团深圳外代公司还有深圳华联通公司给我说过,你们某公司的运单上有把我们出口的货物打成韩国或香港水路抵境的字样,我当时对单证操作这块不是很了解,我就说等我回去后了解再给你们答复。2009年10月份的时候,我回到公司,那个时候多式联运部就已经成立了,我就把客户问我运单的那些问题问了单证员可能是凌某。她对我说公司是一直这么操作的,某口岸货代公司大家都这么做。她说这些我就明白了,我就没多问。2009年底的时候,谢某召集我们联运部的所有职员在会议室开会,谢某说“现在市场行情不是很好,各家公司都在做出口套过境,公司已经研究过了,我们继续做这个业务(卷2P105)”。谢某所说的“继续”做,说明在某某公司在丁某调至联运部之前公司已经从事套过境行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丁某来联运部工作之前,某公司已经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
2、丁某在成为联运部副经理、经理之前,某公司已经开始从事套过境费业务。按照谢某供述,在公司领导于2009年底作出继续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的决定后,由谢某亲自给联运部工作人员开会说公司有这个决定(卷3P54)。由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谢某于2009年底向联运部布置公司决定时,丁某仅仅是联运部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此时某公司已经开始从事套过境费行为,联运部中仍然存在部门经理盛学洋等其他领导,丁某在某公司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丁某本人没有直接安排多式联运部员工启动出口套过境业务,没有起到承下启下的作用。丁某本人也没有具体、直接安排多式联运部的工作人员从事做出口套过境业务。从一般员工的角度来看,公司之所以采取出口套过境业务,其主要的目的是能够获得铁路的运输计划,而不是为了少缴运输费用,其主观上更不可能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
丁某担任联运部副经理的时间为2010年2月-12月,在此阶段,联运部的经理是盛学洋(卷3P18,孙某的证言),盛学洋是联运部的第一领导人,丁某仅仅担任副经理,在联运部并不拥有任何实质性权力,丁某在某公司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同样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丁某虽然成联运部经理,但由于出口套过境费业务是联运部一脉相承的工作,丁某成为部门经理对于该部门从事套过境业务没有任何的影响力。换而言之,即使不是丁某担任联运部经理,套过境费的行为仍然会继续进行。因此,在丁某担任联运部经理期间,丁某对联运部从事套过境业务没有任何作用或影响,丁某在某公司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同样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二)丁某在成为联运部副经理、经理前后,从未安排员工从事出口套过境费业务,或安排相关员工伪造单证。从谢某及其他员工的证据来看,丁某在担任联运部经理期间,从未直接安排过联运部的员工从事套过境费的任何行为,具体安排联运部人员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伪造单据的人是谢某。该些证据包括:
(1)在2009年开会时,谢某自己承认直接向联运部的工作人员布置、安排、要求从事套过境费行为(卷2P53、63、73)。丁某本人没有直接安排多式联运部员工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没有起到承下启下的作用。
谢某供述中表明:有天我在多式联运部的办公室内,“我给多式联运部的经理丁某,员工王某、王某、丁某、孙某、谢某、南某等人说可以尝试做出口套过境业务。然后王某、丁某、孙某、谢某、南某他们几个业务员就开始尝试做出口套过境这个事情了(卷2P64)”。“刀某让我通知出口套过境的业务,接着我就在某多式联运部的一次晨会上通知可以办理出口套过境业务(卷2P73)”。丁某在卷2P93中的供述印证了谢某的供述。从以上供述中可以看出,直接安排多式联运部的工作人员从事出口套过境的人是谢某,丁某从未作出安排。
(2)联运部负责操作单证的丁某证实,是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谢某让我们做出口套过境的假提货单(卷3P4、5),丁某同时证实:“谢某在我们办公室告诉我们,现在在某有一套做出口套过境的模式,我们也要这样做。郑经理当时告诉我们只要把铁路需要核对的内容填到提货,单上以后就可以了,并让我们做出来一份给他看(卷3P5)”;
(3)外勤人员杨涛证实,当时是谢某在联运部办公室安排做出口套过境的事情(卷3P122);
(4)联运部副经理王某证实,是谢某安排做套过境业务(卷3P65),王某同时证实,谢某对套过境业务非常清楚,因为他是我们部门的分管副总,部门的各项工作他都直接管理,包括对客户的报价、部门的揽货情况等(卷3P75);
(5)谢某、凌某均证实,是谢某安排做套过境费业务及伪造单据,没有其他领导安排(卷3P194、P198、199)。凌某证实:“因为2011年5月份我休完产假回到公司,谢某安排我回多式联运部做出口业务的操作员,他告诉我要把出口的业务照过境的来做。当时我也知道这样的事是不对的,但是领导安排,我也没有办法(卷3P198)”、当凌某被问:“你仔细回想一下,你在你们公司工作以来,还有没有别的领导交待你做伪造单据做出口套过境的事情?”凌某回答:”我记得交待我的应是分管副总谢某(卷3P199)”。而且具体第一个假单证是谢某完成,谢某证实:“当时我是听多式联运部的操作员丁某、凌某、孙某几个人说的,说现在郑总(谢某)让我们做出口套过境假单据的事情。后来他们这几个人会安排我去做这些假提货单,我就是想给同事之间相互帮个忙没什么(卷P194)”。
(6)南某证实,谢某和丁某没有就学习制作“出口套过境”单据说过什么。因为这个制作“出口套过境”单据就包括在单证操作流程内,没有必要专门说(卷3P48)。而这个“操作流程”王某曾经给过严某一套(严某证言,卷3P54)。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向联运部具体按照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的人员是谢某、要求联运部工作人员伪造单证的人也是谢某,谢某对“部门的各项工作他都直接管理,包括对客户的报价、部门的揽货情况等”(王某证言卷3P75),这些与出口套过境业务相关的事宜均与丁某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某公司在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的直接责任人是谢某,而不是丁某。
(三)丁某任公司多式联运部经理后,出口套过境事宜不需要部门经理再“具体组织实施”。
2011年1月丁某任公司多式联运部经理后,南山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实施的出口套过境行为已经成熟地成为某某公司的业务惯例,是单位有机体内诸要素、多部门、各层级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结果,不需要部门经理再“具体组织实施”。
(四)丁某不是审核相关单据的主要责任人和实施人。丁某当庭说明,在其工作安排中没有审核联运部单据的责任,事实上其也没有审核过的相关单据。对于本案中起诉的所有事实(万象集团除外)的单据,均是由南山公司直接送给中铁多联公司某营运部的,丁某没有审核责任。负责对联运部单据进行审核的主要部门人员是南某。按照南某证言,“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联运部按规定应由丁某负责审核,但是具体他审不审我不清楚。2010年6月至2011年初,按照公司规定应由我负责审核,但实际上我偶尔审核,因为自身工作太过繁忙,无暇顾及审核所有单据(卷3P41)”。另外,本案中某公司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主要是通过南山公司完行,而直接对南山公司业务负责的就是南某。南山公司的高元证实:2011年2、3月份我们分公司从中华商务大厦搬走后,某公司的南某跟着我们在一起办公。而且南山公司的总经理当时王冀东讲,“以后公司的报关和订舱由我负责,发车的事情听南某的,所以这时候我们分公司制作的假提货单和假运单也都是南某负责的”(卷3P155)。而南某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高元的证词,南某曾说明,2011年4月,谢某在公司的办公室让我到南山公司去辅助工作(卷3P50)。
(五)丁某对出口套过境业务不具有定价权。谢某的证实出口套过境后集装箱运输的价格是由业务员自己决定,当时公司考核业务员的箱量(卷2P73),业务员是依据海运费、集装箱租金、铁路运费等综合考虑,每个集装箱某公司大约赚代理费400-600元人民币(大柜600元,小柜400元)定价,而且业务员订价之后不向领导汇报,公司也不向业务员指导定价(卷2P73)。从谢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丁某无权参与定价。如果对谢某的前述证言存在疑问的话,那么联运部副经理王某证实的北山集团的定价过程来看,同样可以说明丁某无权参与运输定价。王某在某与北山集团合作过程证实,帮亚铁发货价格都是谢某副总经理制定的(卷J3P62),而且是谢某亲口告诉的价格,在帮亚铁发集装箱前,谢某先告诉我要帮亚铁发货的事情,亚铁的货来了后,亚铁的老总张丽一般会打电话我,运价已经给谢某说好了(卷3P62)。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丁某对出口套过境业务不具有定价权。
(六)个别证言证明谢某和丁某一起安排从事套过境业务等事宜与事实显然不符,不足以采信。虽然有个别证人证明谢某与丁某一起安排联运部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但该些证据与事实显然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孙某在证言中证明是谢某和部门经理丁某安排操作员伪造提货单做出口套过境业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几乎所有的证据均证明,谢某是在2009年底在联运部的晨会上按照员工从事出口套过境事务,此时丁某只是刚刚调至联运部的一名普通员工,上面有部门经理(盛学洋)、副经理、公司分管副总,丁某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有何权利或资格向其他工作人员安排、布置如此重大的公司决定,该些证言显然违背事实。
2、丁某在证言中证明,用EXCEL表格造假提货单等是谢某和丁某告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正如前文所述,谢某证实:“当时我是听多式联运部的操作员丁某、凌某、孙某几个人说的,说现在郑总(谢某)让我们做出口套过境假单据的事情。后来他们这几个人会安排我去做这些假提货单,我就是想给同事之间相互帮个忙没什么(卷P194)”。南某证实,谢某和丁某没有就学习制作“出口套过境”单据说过什么。因为这个制作“出口套过境”单据就包括在单证操作流程内,没有必要专门说(卷3P48)。
3、孙某、丁某在证言中证明丁某曾通知他们有南山公司的业务员来学习或安排员工到南山指导,并不能证明丁某属于直接责任人。因为,丁某即使从事了前述通知行为,也是谢某在公开场合安排、决定后的履行的程序性为,不能以此认定丁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同样到南山公司指导的某公司员工孙羽,证实去南山上班的原因是:“谢某给我们联运部开会说,南山公司的业务不熟悉,操作员顶不起来,我们公司去几个人帮忙。丁某当时也在场也同意让我们去(卷3P169)”。
4、严某的证言与万象集团以外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严某虽然证实是丁某安排去伪造单据,但严某是2013年5月才来某公司上班,且此时某公司已经决定收回与南山公司的合作关系,打算自己从事本案中的类似行为。丁某是在此情况下安排严某的,所以严某的证言与万象集团以外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丁某以前也从事过类似行为。
(七)丁某在某某公司中的地位很低、作用小,在未追究其他众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情况下,同样不应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丁某在2010年2月份之前在联运部为一般工作人员,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担任的联运部的副经理,部门中仍有经理负责,丁某的职务在本案中是无足轻重。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在2009年底至2014年案发,某某公司先后有两任董事长:万某(2007.8-2013.3)、花某(2014.4-现在);四任总经理:刀某(2003——2012.2.27)、林某(2012.2.28-2012.7.22)、袁某(2012.7.23-2014.3.2)、谢某(2014.3.2-现在);两任公司分管领导:谢某(2009年初-2013.9.12)、张某(2013.5.20-2014.5.20);一名部门领导(2009年—2011年2月)。在如此众多领导(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中,除谢某外,仅仅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某公司在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除与万象集团出口套过境行为相关的事实外,丁某对其他公司的出口套过境行不存在直接关系,丁某不属于该些主要事实的直接责任人员。
就《起诉书》来看,某某公司涉及的出口套过境情形分为五种类型:第一,本公司单独完成的行为;第二,与青岛南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南山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第三,与某东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山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第四,与某亚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下称北山集团);第五,与某方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方山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与第六,某某公司为万象集团发货的行为。
就丁某来看,其自己有可能涉嫌的仅仅是某某公司为万象集团发货的行为。而且当时与万象集团谈生意的时候是谢某带领丁某去的(见卷2P59谢某供述、丁某供述卷2P95),谢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副总,对如何商谈该笔业务具有决定权,丁某本人在这笔业务中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作用并不大。至于某某公司如何与其他几家公司与合作,丁某不仅没有任何决定权,甚至根本不知悉,丁某不属于该些主要指控事实的直接责任人员。关于丁某不属于某公司自己从事出口套国境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前文已经详细说明,其他意见分述如下:
(一)丁某不属于某公司与南山公司合作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1、决定并与南山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是某公司的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是刀某及其他相关领导。
首先需要说明,由于某公司与南山公司等公司的合作是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在确定公司之间合作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时,与确定本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一定区别。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合作关系的决定者刀某,其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合同的签订者谢某。丁某虽然也在在合同审批单上签字,但是这是某公司决定与南山公司决定后公司内部履行的合同报备程序,是在公司决定后履行的表面程序,丁某既无发起权,也无否决权,更无决定权。
2、决定某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具体合作事宜的人员是谢某,主要具体实施人是谢某和南某。
(1)某公司联运部副经理王某证实,揽货交给南山去做是谢某通知我们全体人员的,谢某说这种操作方式是公司决定的(卷3P67)。联运部财务人员王玉华证实,我只知道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的谢某告诉我,我们不直接和出口的客户结算运费,而是和南山公司在正常收取铁路运费的基础上加上我们约定的利润来结算(卷3P87)。
(2)安排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南山公司结算运费的是谢某。联运部财务人员王玉华证实,我只知道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的谢某告诉我,我们不直接和出口的客户结算运费,而是和南山公司在正常收取铁路运费的基础上加上我们约定的利润来结算(卷3P87)。
(3)安排伪造单证事宜均由南山公司自行完成的人是谢某。丁某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谢某告诉我们现在引进了某南山代理公司给我们做出口的单证操作,我们自己现在不需要做出口单证操作了(卷3P8)。
(4)在某公司与南山公司合作过程中,南山公司曾安排相关人员到某公司学习;某公司也曾经派出相关人员到南山公司从事指导工作,某公司在此过程中的决定人和主要实施人的是谢某。如被某公司安排到南山公司工作的孙羽在证言中被问:“你为什么去南山上班?”答:“谢某给我们联运部开会说,南山公司的业务不熟悉,操作员顶不起来,我们公司去几个人帮忙。丁某当时也在场也同意让我们去(卷3P169)”。南某证实:2011年4月,谢某在公司的办公室让我到南山公司去辅助工作(卷3P50)。虽然丁某、孙某等人证明是丁某通知他们南山的,但是丁某是在谢某已经在联运部开会决定后,从形式上履行的通知行为,作用不大。
曾被南山公司安排到某公司学习的员工胡可晖证实,是谢某安排其跟孙某学习的(卷3P190);南山公司的员工王艺璇同样证实是谢某安排其跟南某、孙某学习的(卷3P181);即使丁某在此过程中与南山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有所接触,或通知相关人员去南山工作、接收南山员工来学习,纯属丁某执行公司决定的行为,起不到直接作用。
(5)南某作为某公司委派到南山工作的人员,同样是处理两公司合作具体事宜的人员。南山公司的高元证实,南某在我们一起办公的时候,南山公司总经理王冀东给我讲,以后公司的报关和订舱由我负责,发车的事情听南某的,所以这时候我们分公司制作的假提货单和假运单也都是南某负责的(卷3P155)。另外,按照南某证言,“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联运部按规定应由丁某负责审核,但是具体他审不审我不清楚。2010年6月至2011年初,按照公司规定应由我负责审核,但实际上我偶尔审核,因为自身工作太过繁忙,无暇顾及审核所有单据(卷3P41)”。
3、在2010年6、7月份以后(包含了本案中指控的所有行为),所有伪造单证事宜均由南山公司自行完成,丁某对两公司之间的合作更不存在直接责任。
从相关证据来看,在2010年6、7份以前(丁某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谢某告诉我们现在引进了某南山代理公司给我们做出口的单证操作,我们自己现在不需要做出口单证操作了,卷3P8),某公司与南山公司合作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中,伪造单证是由某公司人员完成,但此时由于丁某仅仅是联运部副经理,因此不可能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在2010年底以后,两公司协议决定所有单证均是由南山公司自行完成,并直接报给中铁多联公司某营运部,再由某营运部交给某港铁公司操作部协调某铁路站装车。南山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具体实施出口套过境行为依据的是两公司间《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发运协议》,不是多式联运部授权的结果,中铁多联公司某营运部为某公司代理发运依据的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不是多式联运部联系、介绍的结果。丁某负责多式联运部全面工作,主要职责是针对海外市场揽真过境货源,不招揽国内出口货源,不是出口套过境行为实施人。从某某公司商务部制作的收付款凭证上,可以看出南山公司发运的是出口套过境货物,商务部、多式联运部、财商部负责人都在上面签名,最后经总经理批准执行,丁某签名充其量是该业务惯例的被动顺应者与服从者,无论从期待可能性法理,还是从我国刑法对责任阻却事由的规定看,丁某均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丁某不属于某公司与东山公司合作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1、某公司与东山公司之间未签订合作协议。两公司之所以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是公司总经理袁某决定的,这一点反过来可以说明,与南山公司、方山公司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完全是由公司决定的行为。
2、某与东山公司合作实际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是在某公司总经理袁某决定和直接干预下完成的。
(1)谢某供述证实与东山公司合作实际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是在某公司总经理袁某决定和直接干预下完成的。谢某供述:“2012年11月东山公司想和我们某公司签订协议,当时的协议我签了字,但是总经理袁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就没有成立。而且南山公司还有一部分账款没有和我们结清,到了2012年12月,东山公司的集装箱虽然和我们没有合同,但是我们公司内贸部给我们多式联运部的放箱单上有时有总经理袁某的签字,有时袁某也亲自打电话安排我发车。我就安排计划发车了”(卷2P65)。而且“因为东山欠某的钱,某还继续发东山的货,但是每一笔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袁某批准才能做(卷2P83)”。同时,谢某证实,在“这个发送集装箱的事情,到我这已经是最后一个环节了,因为有总经理的同意,就安排报计划发车的(卷J2P56)”,说明在与东山公司合作过程中,联运部的作用还不如内贸部更大。
(2)袁某和花某证言证实与东山公司合作实际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是在某公司总经理袁某决定和直接干预下完成的。在其任某总经理期间,存在签字放出的集装箱有做出口套过境业务的情况,并且其自己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卷2P143)。青岛某公司的董事长花某证实,在2012年底到2013年6月,某公司没有与东山公司签订合同,总经理袁某还会在放箱单据上签字为东山公司发货,原因在于南山公司拖欠某公司运费等原因,因此不能采取马上急刹急的激进做法。要循序渐进,逐渐减少发货和降低东山公司欠款总额,虽然没有签协议,袁某还是不能一下停止和东山的合作(卷2P135)。这些证据证明,某公司与东山公司合作是袁某、花某等领导的直接决定和处理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某在某公司与东山公司合作过程中具有相关作用或从事相关行为。
(3)王玉华证实,某公司与东山公司关于代理费的收取事宜。
王玉华证实:因为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东山公司与我们没有签订协议,谢某口头通知我们,东山公司的集装箱,只要是SOC的集装箱,无论是出口还是过境均不收取代理费(卷3P93)。
因此,在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从事出口套过境费过程中,丁某既不是直接责任人更不是主要负责人,以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从事出口套过境费来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三)丁某不属于某公司与北山集团合作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谢某在解释为什么后期某公司直接替亚铁发老运集装箱时,回答:“应该是2013年4、5月份,某公司因为想尽快收回某的箱子,收回东山的欠款,北山集团的一部分货在东山那,袁某总经理与北山集团的张丽直接谈的价格,我和丁某都没有参与,袁某要求多式联运部直接替亚铁发货,单证操作是谁操作的我不知道(卷2P88)”。丁某从未参与某公司与北山集团合作中的事宜。起诉书中也认定,“2013年4、5月份,某公司因与东山公司终止合作,遂决定直接以本公司名义替原由东山公司代理发货的某亚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山集团)向铁路部门发送集装箱,继续实施出口套过境行为,从中骗逃铁路运费。”因此,某公司与北山集团的合作、某公司与东山公司的合作是一脉相承的,丁某不属于某公司与北山集团合作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丁某不属于某公司与方山公司合作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1、决定并与方山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是某公司的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是刀某及其他相关领导。谢某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公司开的会议决定启用新的代理公司,用方山公司与南山公司形成业务竞争,将某公司揽到的部分业务交给方山公司操作(卷2P86)。丁某证实合同是方山公司的负责人王焕刚和某公司谢某来签的合同(卷2P127),因为新丝路也就是北山集团与南山公司合作有矛盾,谢某通知把新丝路的业务从南山移到方山操作(卷2P126)。该些证据说明,与方山公司的合作完全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在合作过程中与丁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2、某公司与方山公司合作过程中,某公司人员未伪造单据。方山公司总经理王焕刚证实: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3月底,当时是某公司和新丝路公司谈好集装箱运输价格后,某公司让新丝路公司找方山公司,并提供集装箱的箱号、发票、装箱单、关封,如果是过境的集装箱,还需要提供提单复印件,然后方山公司根据某新丝路公司提供的票证,制作铁路运单,并把铁路运单和提单复印件交给某港口站审核,除了制作铁路运单,方山公司还负责集装箱在港口站的装车工作(卷5P116)。该些证据丁某在某公司与方山公司合作过程中未起到任何作用。
3、处理某公司与方山公司之间具体合作事宜的是谢某。在两公司合作期间,方山公司的姜子和汪丽曾到某公司学习。某公司的孙某证实不是谢某就是丁某安排的(卷5P139),而某公司的丁某则明确表示是副总谢某安排方山公司的工作来学习(卷5P135)。
从总体上来看,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某在某公司与方山公司合作过程中具有相关作用或从事相关行为。
第四,某某公司已经退还涉案款项,受害人的损失基本得到挽回。
第五,丁某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存在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深,归案后的态度十分诚恳。
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丁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交待了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能够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开展相关工作。如果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存在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可以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丁某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某某公司公司就职,社会经验、工作经验严重缺乏,丁某是在单位的安排下为完成工作任务作出的相关行为,主观恶意不深。再比如姚富强、顾光明等人从国有货代公司离职单干后和王书明亲友开办的货代公司无一例外地从事出口套过境业务。丁某2013年7月离职后,从未从事过出口套过境业务,说明其除顺从单位意志外,自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更没有犯罪的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