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件
姜某职务侵占罪(当庭)被判无罪案

(承办律师:刘绍奎)

一、案件概览

本案为无罪案件,且是被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无罪。被告人作为一家在绳缆行业具有重要大影响的企业的负责人,在参与其他投资过程中,因与他人产生纠纷,从而被举报涉嫌犯罪。辩护人原来已经委托一名辩护人,从审判阶段开始委托本辩护人并正始介入本案。经过阅卷、询问、调查等诸多环节,辩护人一致认为本案应当为无罪案件。为此,我们在庭审中综合多个证据据理力争,对案情进行详细梳理论证。最终,法院当庭判决被告人无罪。可以说,在江苏省每年无罪判决极其少见的情况下,通过辩护使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极其不易。本案判决后,《江苏法制报》记者对辩护人进行采访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案情简介

姜某因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利用职务之便,将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单位报销,侵占单位财产人民币1301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且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证据链,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无罪的辩护、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2017年7月31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无罪。

三、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姜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姜某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书指控姜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某县中医院12万元钱款证据不足。

(一)涉案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还包括包括某某县中医院在内的其他主体,该律师费应当由所有受到服务的人员承担。

明确界定涉案的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是确定姜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和基础。从相关证据来目的地,涉案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某某县中医院。从证据卷3P83-97可以看出,该些材料是中医院在召开董事会等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某某县中医院第二届董事会会议纪要》、选票、《某某县中医院董事会决议(二)》等,该15页材料均是中医院自身的事务,这些材料均是由上海万向律师事务所仇非律师提供。相关的服务费用均应包含在12万元律师费中。2、香港东山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山公司)。为东山公司服务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25、26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了卷3P60-81页,共22页材料。 尤其是2009年8月25日的董事会(卷3P79),其议程包括四项:关于王五等股权转让事宜;关于公司部分债权债务确认事宜;关于公司印章使用及管理事宜;本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该些事宜均是属于东山公司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与姜某个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3、东山公司除袁五以外的其他股东。该些材料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等。需要说明,虽然《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姜某个人,但仇非律师在证言中证明,“在谈这个合同的时候,姜某也同意先出这个律师服务费。我们的观点是谁出钱谁就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以这份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的另一主当事人就是姜某,所以我和姜某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法律服务合同。”(卷4P37)从以内容可以看出,涉案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还包括某某县中医院在内的其他主体,该律师费应当由所有受到服务的人员承担。

需要向合议庭说明,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来看,姜某与王五的股权转让合同在2009年7月25日已经完成,而《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09年8月10日。因此,姜某个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已经无需仇非律师提供服务,这也印证了涉案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还包括某某县中医院在内的其他主体,相关费用当然应当由香港东山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公诉方所称12 万元律师对应的服务对象仅仅包括姜某,该观点不仅缺少证据支撑,而且与事实不符。公诉方仅仅依据《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是姜某,从而片面地认定该12万元律师费应当由姜某承担缺少足够理由;公诉方在此强调的是仅是表面形式,却不愿查明实际情况。仇非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公诉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如仇非证实:“姜某愿意出头并垫付律师费,这笔律师费包括股权转让、香港诉讼、西山听证会等法律服务”,该证言完全可以证公诉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二)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2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1、从姜某的供述来看,其始终均是供述涉案的12万元钱款是暂时由中医院垫付。

在卷3P18、卷3P34、卷3P55-56、卷3P58-59等供述中,姜某多次稳定供述:“因为香港公司股东的钱全部投到中医院了,而且几年了一直没有分红,而且王五、李四、王五、周八、郑九、黄舒以及我在上海口头约定仇非的12万元的律师费由我先垫付,等到我们介入中医院管理后再在中医院先行报支,等到中医院分红时再将这笔律师费在签字股东里扣除。书面约定在2012年3月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王五、郑九、李四、周八和我签的。从姜某的上述供述可以看出,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2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2、从其他证人的证言来看,姜某在中医院垫付12万元律师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相关董事、股东及医院其他相关人员。

  (1)万十的证言予以证实。万十作为中医院当时院长助理(某某县中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属于卫生局方面的人员)、12万元钱款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中证明:当时姜某说这个是新董事会官司的费用,这个费用暂时先在中医院报支,等到中医院分红时再从红利中扣除。我特地在这张发票上注明“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卷4P2)。而且万十明确证实,姜某是在报销前明确告诉万十(补侦卷1P9)。万十同时证明,正因为:”当时姜某给我讲这张发票是当时新中医院的董事会相关费用,以后会在中医院董事分红中扣除,所以我在发票中特意注明了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费用。”(补侦卷1P9)。

需要说明,“报支”的方法和途径有很多种,也可以记载借用等,至于中医院的会计甘十一在帐上怎么处理,是中医院的会计工作人员自己处理的,与姜某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另外,虽然甘十一证明是姜某拿着发票来报销,但该证言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姜某也当庭否认曾经亲自去报销,因此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是姜某拿着发票到甘十一处报销。而且,甘十一的证言与姜某的供述、万十的证言、票据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甘十一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周八、李四等中医院的董事及王五的证言均证实前述内容。

周八作为中医院的董事明确说明,关于12万律师如何报支在2012年3月12日在九力绳缆姜某的办公室里谈过,当时在场所的有姜某、王五、茆瑞其、李四还有我。“当时谈到说万向律师事务所收费太高了,至于处理等到中医院股东分红时从股东红利中扣除。”“当时会议结束时,姜某让我找了一个笔录本将会议内容记录下来,并让在场的都签了字”(卷4P10)。李四作为中医院的董事亦明确说明,其同意仇非的12万元律师费将来,在股东红利中按我们在香港公司股份所占比例扣除,印象中在一张纸上签字。(卷4P51)虽然李四提到,该12万元律师不应该在中医院报支,因为中医院的钱有国有股份及袁五的股份在里面。但结合李四证言的整体内容来看,李四所说的“报支”是指由中医院最终承担,但对于由中医院暂时垫付12万元律师费其本人是同意的。东山公司的股东王五亦证实,“姜某跟我们讲谈让这笔律师费从中医院的股东红利中扣除”,“我同意的,在将来红利中扣除”。

  (3)《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印证了姜某的供述及万十等人的证言。

按照姜某的供述,“我不做院长后,我感觉这笔钱要讲清楚,就在九力绳缆公司我的办公室,由王五、李四、周八、郑九和我为这12万签了一份备忘录。谈好这12万元在分红时在我们上述五人的红利中扣除”(卷3P34)。从周八2012年3月20日记录的《会议记录》(卷4P12)来看,明确载明:“关于在中医院已报支的12万律师费等的问题等待公司分红后在红利中扣除。”

另外,由王五提供的经姜某、王五、郑九、周八、李四签署的《香港东山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卷4P67,载明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中载明,12万元律师由中医院暂行垫支,等香港东山公司分红后,由我们董事各自承担。前述两分书证印证了姜某的供述及万十等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2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三)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2万元律师费是经中医院董事会同意的结果,符合中医院的相关管理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某某县中医院2009年9月3日作出的《某某县中医院董事会决议(一)》可以看了,中医院垫付律师费时,中医院的董事会成员为张文枢、童光祖、郑九、周八、姜某五人。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中医院暂行垫付12万元律师费之时,已经过郑九、周八、姜某三人同意。

按照《某某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补侦卷2P7-18)第十一条规定,某某县卫局作为中医院的股东,其权利包括(1)合作受益权;(2)经营监督权,对合作后中医院的经营情况,有监督权;(3)依法行政权,对合作后的中医院,依法进行监督和行业管理(补侦卷2P9);第十二条中规定:东山公司的权利包括(1)合作受益权;(2)经营管理权:对合作后中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合作合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合作事的中医院“试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管理模式”。因此,中医院的管理权按照前述规定归香港东山公司,而在中医院代表香港东山公司的为郑九、周八、姜某三人。对此,我们可以从崔国裕的证言加以印证。崔国裕在2005年曾经为中医院做门诊楼做装修工作,中医院欠其110万装修款。崔国裕曾参加了2009年8月25、26日东山公司在上海召开的会议,“当时王五跟我讲当时中医院欠我的110万要不到了,可以转成香港公司的股权”(补侦卷2P6)。中医院与东山公司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但中医院欠崔国裕的钱款,东山公司却可以代为偿还,完全可以证明东山公司对中医院具有管理权。而代表东山公司在中医院行使权利的是郑九、周八、姜某。因此,在此三人均同意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2万元律师费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

另外,关于中医院召开董事会事宜,卫生局委派到中医院的董事张文枢的证实,“我印象中袁五担任院长期间我参加过两三次,好像是关于业务管理以及全年收入方面,姜某担任院长期间我也参加过一两次,大概议程好像是选举院长和处理纠纷的”(补侦卷1P5)。张文枢同时证明,中医院因为涉及纳税问题,没有分过红。从张文枢的证言可以看,中医院召开董事会一般是为了讨论选举院长和处理纠纷,而对于管理、财务事宜,应当按照《某某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规定处理,由东山公司委派的董事负责。

还有,即便是按照《某某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内容来看,董事会是中医院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需经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在姜某、郑九、周八三人均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符合《某某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规定,同样不应认定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2万元律师费的行为犯罪。

郑九、周八、姜某等之所以决定由某某县中医院暂行垫付12万元律师费存在合情合理的原因。因为该些律师费本应由香港东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但由于香港东山公司及其股东的钱款全部投资到某某县中医院,某某县中医院至目前为止仍未分过红(前期由于不合规定,后期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经三名董事及其他股东同意后由某某县中医院垫付该些钱款完全符合情理,不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第二,起诉书指控姜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某县中医院1.1万元钱款证据不足。

(一)涉案1万元律师费及100元案件受理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还包括东山公司的除袁五以外其他股东,该律师费应当由所有受到服务的人员承担。

从王五起诉东山公司、袁五的案件材料来看,王五对被告东山公司、袁五提起的是东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该案涉及到除袁五以外的东山公司其他所有的利益(卷3P168、卷4P86-103)。王五的证言也印证了前述观点,王五证明“姜某在2010年找我说袁五2009年8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无效让我起诉袁五,我同意了”(卷4P58)。姜某的供述同时说明:“这个和王五一样,这个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我作为股东可以今后红利中扣除”(卷3P30)。

(二)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01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1、从姜某的供述来看,其始终均是供述涉案的1.01万元钱款是暂时由中医院垫付。

在卷3P30等供述中,姜某一直供述:“王五说这个不是他个人的事情,是替除袁五以外所有股东做的事,而且他作为股东一直没有分红。所以让我在中医院报支”;替王五报支上述一万元律师事费,“我跟周八、郑九、王五、李四征求意见,他们同意了”。从姜某的上述供述可以看出,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2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2、从其他证人的证言来看,姜某在中医院垫付1.01万元诉讼费用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周七、王五等相关相关人员。

  周七的证言。作为王五案件的代理律师,其证明证明“当时姜某讲关于香港公司官司都由中医院先支付。因为几年没分红,香港公司和股东都有钱在中医院,以后统一结算”(卷3P178)。王五证明,这一万元律师费“我反正是不出的,姜某讲他先出然后从中医院红利中扣除”(卷4P58)

  (三)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01万元诉讼费用是经中医院董事会同意的结果,符合中医院的相关管理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1、《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印证了姜某的供述及周七等人的证言。

从周八2012年3月20日记录的《会议记录》(卷4P12)来看,明确载明:“关于在中医院已报支的12万律师费等的问题等待公司分红后在红利中扣除。”此中的“等”,不仅代表了12万元律师费事宜,还包括为王五垫付的1.01万元诉讼费用。对此,从经姜某、王五、郑九、周八、李四签署的《香港东山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卷4P67,载明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也可以印证,该《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认说明,除12万元律师费外,“其他国内诉讼费由中医院代为垫次,待香港东山公司分利后由董事各自承担。”前述两分书证印证了姜某的供述及周七等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姜某不存在侵占中医院12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

2、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01万元诉讼费是经中医院董事会同意的结果,符合中医院的相关管理规定。

  对于经过中医院董事会同意的相关事宜,相关理由与中医院董事会同意垫付12万元律师费的理由基本相同,即某某县中卫生院的管理权归东山公司,而代表东山公司的三名董事郑九、周八、姜某均同意由中医院暂行垫付该1.01万元诉讼费用。前述行为过程完全符合《某某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等相关约定,因此不应认定由中医院暂行垫付1.01万元诉讼费用的行为构成犯罪。 

  退一步进,如果将涉及1.01万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那么将无法合理解释不追究在袁五(东山公司)起诉姜某及卫生局案件中产生的1万元律师也是暂由中医院垫付,该1万元律师费的支付过程与前述1.01元律师费的支付过程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在袁五起诉的案件中被告涉及卫生局。由中医院垫付的律师费包括了卫生局和姜某。该1万元律师在垫付过程中在形式也没有经过卫生局委派董事同意,如果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那么涉及1.01万元的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

第三,即使姜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存在自首、退赃的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

从姜某归案的过程来看,姜某是在“袁五报举后,我局经查于2014年2月28日对姜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姜某经承办人电话通知到经侦大队。姜某接到电话后到经侦大队,遂姜某被抓获归案。”姜某的归案过程属于主动归案。归案后,姜某全面、如实地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所有事实,前后没有变化,因此如果姜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构成自首情节。案后,侦查机关已经扣押了远远超出本案涉案数额的钱款,存在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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