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万朝发 袁小勇)
一、案件概览
2014年6月5日某市经侦支队以胡某某涉嫌贪污罪移送某某市检察院,某某市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指定某市检察院管辖。某市检察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在海口市一光大银行内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获归案。辩护人于同年7月20日接受委托,同年7月23日某某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某市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104万元)向某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部门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历经近一年的时间,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据此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2015年5月,某市检察院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当面向胡某某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退回扣押的36.42万元,并向当事人胡某某表示诚挚的道歉。
二、案情简介
2005年9月6日,扬州某房地产公司(国有企业)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委托承包追债”的方式委托胡某某帮公司追债,追债过程中的费用由胡某某个人承担,某房地产公司在资金到账后的10日内按照35%的比例给予胡某某返还。2010年6月10日胡某某通过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将160万元汇入胡某某个人账户,但胡某某一直向某房地产公司隐瞒该事实,并谎称无法追回,侵吞某房地产公司公款104万元。
三、办案思路
本案当事人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对刑事法律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当得知自己被警方通缉时并没有刻意的去逃避抓捕。其家人在当事人被抓获后帮助其聘请了律师。在律师会见期间,当事人却以律师的专业水平不够为由,拒绝了家人为其聘请的律师。后当事人亲属通过网络找到本中心寻求帮助。经商谈,要求本辩护中心万朝发、袁小勇律师承办此案。接受委托后确立了三项工作重点:一是及时把案件事实搞清楚。在接受委托的第二天即会见了当事人,与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交流;二是力争当事人不被逮捕。辩护人在会见期间得知,侦查机关已经提请逮捕,且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已经会见了当事人。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的当天下午,即向决定批准逮捕的部门提出了当事人不应当逮捕的律师意见并被采纳,当事人在委托辩护人的第三天即被取保候审;三是力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当事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问题不间断的、反复的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进行交流,历经近一年的诉讼过程,侦查机关最终撤销了该案。
四、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在该案中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中房公司的委托来管理中房公司的财产,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某涉嫌构成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胡某某个人与中房公司之间关于履行“协议书”所产生的合同纠份,已由双方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终止委托承包追债协议》中得到了妥善解决,胡某某与中房公司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份,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1.胡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即除性质不同以外,应当是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的委派,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本案中,中房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委托的对象是已经买断工龄、靠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的胡某某个人。
2.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
“协议书”所能体现的胡某某的任务只有一项:追债,且是中房公司什么都不管的胡某某一个人的追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职务,更没有所谓的与职务相对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3.中房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是委派。“协议书”是中房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就追债事宜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所谓的委任、派遣,更不是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中房公司只要追回来的债权,其他一切与中房公司无关。因此,胡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单纯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中房公司的授权行为。
4.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胡某某的工作对象是“债”,且是不一定能够实现的“债”;胡某某工作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已实现的“债”的35%的报酬。“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胡某某个人的努力,来实现中房公司等待实现的债权,而不是委托胡某某个人来管理、经营中房公司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