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 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 ||||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 ||||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 ||||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 ||||
第三量刑幅度 | 致人死亡 | 致人死亡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 ||||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生产 |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 ||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 ||||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 ||||
销售 |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 |||
共同犯罪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 ||||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
从业禁止 |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
从轻处罚 |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
从重处罚 |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 |||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 ||||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 ||||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 ||||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 ||||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 |||
生产、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
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
“假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
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 ||||
(三)变质的; | ||||
(四)被污染的; |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