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一、概念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修改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后确定的罪名,取消了原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专用间谍器材决意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的心理态度。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

所谓“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察、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专用器材包括:(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所谓“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

所谓“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安全部确认的专用间谍器材,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间谍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

本罪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何为情节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

二、处罚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b.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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