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发研字[2014]2号
1、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3、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4、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5、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检例第12号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旨】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柳立国,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山东省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山东省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山东省人,1968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生产负责人。
被告人李树军,男,山东省人,1974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采购员。
被告人柳立海,男,山东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等企业管理后勤员工。
被告人于双迎,男,山东省人,1970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凡金,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王波,男,山东省人,1981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劣质油脂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柳立国先后将所加工提炼的劣质油脂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均另案处理)。前述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期间,经被告人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柳立国用地沟油加工劣质油脂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其中,鲁军、于双迎参与生产、销售上述销往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的金额均为134万余元,李树军为765万余元,柳立海为457万余元,刘凡金为138万余元,王波为270万余元;鲁军、于双迎参与生产、销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金额均为699万余元,李树军为9065万余元,柳立海为4961万余元,刘凡金为2221万余元,王波为6534万余元。
【诉讼过程】
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又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食用油脂,销往粮油食品经营户,并致劣质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柳立国还明知下家购买其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劣质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产、销售,流入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二罪并罚。柳立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油脂并予销售,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柳立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均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3号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伦,男,贵州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昌容,女,贵州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徐体斌,男,贵州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建勇,男,贵州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徐体斌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
【诉讼过程】
该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害物质,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徐孝伦、贾昌容、杨玉美提出上诉。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共犯
【要旨】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连庆,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林从郝云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建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诉讼过程】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诉。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检例第15号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受贿罪 行贿罪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林贵,男,1968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康清,男,196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在均,男,195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国富,男,1976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永富,男,196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世科,男,197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骆梅,女,1977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刘康素,女,1971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朱伟全,男,1958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曾伟中,男,1971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黎达文,男,1973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简称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简称食安委)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伟昌,男,1965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
被告人陈伟基,男,1982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
被告人余忠东,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加工管理部主管。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诉讼过程】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朱伟全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贵、刘康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胡林贵、刘康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梅、刘康素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梅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康素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检例第16号
【关键词】
受贿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要旨】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赛跃,男,云南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
被告人韩成武,男,云南省人,1963年出生,原系嵩明县质监局副局长。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分别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
【诉讼过程】
该案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大量的问题猪油流向市场,后果特别严重;同时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赛跃、韩成武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