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我们感到下面这些问题是带有普遍性,也是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有意见认为,如果审理过程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病历、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以及当事人诉讼意思表达程度、思维状态来确定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应以普通人的评价等含糊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申请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客观隋况,依职权主动委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我们认为,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过程中,如果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告知有关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配合,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经释明后,仍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宜强制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可以依照以下的原则进行认定:
(1)依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所患精神疾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是否患有精神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真实的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或者与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为审查条件。
(3)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此的认定,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
二、关于彩礼的处理
1.关于彩礼的认定
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予女方家庭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1] 但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性质已经演变成馈赠给女方的财物,相当一部分彩礼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那么,是不是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均应当纳入《解释二》规定的返还范畴?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标的。《解释二》虽然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表述,但并未对彩礼的含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认定男方的婚前给付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应当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该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二是婚前给付一般与缔结婚姻有关。当事人之间可能明示或默示。如果男女之间的给付完全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而是一般的赠与。三是从给付金钱的数额或者实物的价值上进行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布料,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
2.关于彩礼返还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
我们认为,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权利,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故法律规定,除了涉及财产处理情况外,离婚案件中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彩礼的给付实际也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因此,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3.关于彩礼返还尺度的掌握
对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尺度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认为,彩礼返还与一般的财物返还毕竟不同,彩礼与婚姻有关,收受彩礼最终未结婚当然应予返还,但对结婚后又离婚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要返还。这种特殊情况法律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可免予返还,故有的离婚案件,男女结婚多年,孩子也出生,但仍提起彩礼返还,此时如认定全部返还则不合常情,但法律也未规定可不返还,故有的法官在执法时产生困惑。还有的男女双方虽然已办结婚手续,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就起诉离婚,如何掌握返还尺度,也是法官们问得较多的问题。对此,我们的观点是,任何事物的处理都不能绝对,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彩礼返还同样如此,法官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或者结婚时间的长短、财产用途去向、双方的个人、家庭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总而言之,让社会上普通百姓觉得判决合情合理则可矣。
4.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
《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实践中,对“生活困难”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相对于给付前的生活条件而言,如果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方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即应认定为“生活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活困难”是指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的生活无法维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属绝对困难。
我们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不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解释二》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
三、关于结婚证领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方未亲自办理,系他人代办,故结婚证无效。或因一方当事人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他人名义或者身份领取结婚证,或者一方以虚假的身份登记结婚。此时会出现,结婚证上的当事人非真实同居生活主体,如果真实同居主体要求离婚,法院怎么办。
调研中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这是登记部门审查不严造成,仍应由登记部门处理,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部门目前对类似情况均不作处理,法院再不受理,则当事人如何救济。经与民政部门同志沟通,他们认为,民政部门只对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进行撤销登记,对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结婚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由法院处理。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较过去取消了“管理”二字,但究其行为,仍属行政行为范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为前提。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以外,如果结婚证领取有瑕疵,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因此,如当事人提出结婚证非当事人本人亲自领取,而要求撤销登记证或不予认定结婚证的效力,则法院可建议当事人向民政部门提出,如民政部门不予理涉,当事人可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当事人如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那只能是提起离婚诉讼而实质上解除关系。
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自己非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则法院不宜以离婚诉讼解决,而应根据当事人同居状况,以是否符合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进行相应的处理。如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欲撤销结婚证,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四、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男女双方同居,如果补办结婚登记,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如果不补办登记,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能会是两种性质,一是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另一种可能就是同居关系。如果是后一种关系,双方产生纠纷要求解除的话,根据《解释一》的规定,法院是不受理的,当然同居的双方之间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和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法院仍应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符合事实婚姻关系,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法官们存在困惑。困惑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解除。[2]而这条规定,在新的婚姻法出台后,是否还适用,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认为,关于事实婚姻的问题,根据《解释一》的规定,目前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是从宽的。而根据以前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条件比较复杂,而现在只看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在
五、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男女双方为离婚一般会先私下达成协议,欲协议离婚。但后因种种原因协议离婚不成,则一方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会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能否当然作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对待,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夫妻之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即为协议离婚。如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该协议并不生效。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故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与子女问题的依据,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一般来说,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将此类协议作为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参考。
六、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确定
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只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对哪些疾病会影响到婚姻效力,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对此类问题认识不一,没有形成统一尺度。比如就艾滋病人能否结婚,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关民政部门的意见各有不同。
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严重传染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疾病等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哪些属于“严重传染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疾病”的范畴,实践中依然无法把握。我们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中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有所不同。随着医学的发展,过去被人们谈病色变的麻风病已被人类攻克,麻风病已不属禁止结婚的疾病,即使是对艾滋病,现代医学也非一筹莫展,且如果艾滋病人自觉不育子女的,禁止其结婚也不人道。故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时,法官不妨多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的认定。
七、关于探望权的处理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进行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解释一》对探望权争议的解决和其他程序问题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1.关于探望权的权利主体
实践中常常有祖辈主张探望权、或者祖辈探望孙辈受阻诉至法院的情形发生。此类纠纷实际上涉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问题,即祖辈是否享有对孙辈的探望权。一般说来,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只要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是其法定权利,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对于祖辈(包括兄弟、姐妹是否享有探望权问题,我们认为,血亲关系是探望权发生的法律基础。从我国的现有国情以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可能存在着相互抚养赡养关系,存在着天然的血亲关系,是仅次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最亲密的亲属关系。因此,从探望权产生的基础出发,应当赋予祖辈对孙辈的探望权。但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实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应当限制行使,应当从属于父、母的探望权。
2.关于探望权的释明
调研中很多同志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未就探望权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离婚判决时判明探望权。对此,我们认为,“无诉不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有权主张探望权,并告知不主张探望权的法律后果。如果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探望权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则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就探望权作裁判。如果离婚后当事人因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依据《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另行主张。
3.关于探望权的判决
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应当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但是实践中,由于离婚的原因,往往男女双方关系恶化,常常出现一方阻挠或者拒绝对方探望的情形发生。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从化解双方矛盾、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就探望权行使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探望权作出相对原则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则应当考虑子女的愿意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形进行处理。对于子女年纪较小、双方矛盾过于尖锐,或者双方家庭对探望权的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客观情况,对探望的时间、地点、频率、方式等作出详细的判决。对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在判决前应征求其意见。总而言之,无论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原则还是具体,都应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执行为前提。
八、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1.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中违法建筑以及收益的处理,是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之一。有意见认为,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但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对违法建筑及相关收益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如果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表明该建筑物没有经过市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者未被审批通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由于审批手续的欠缺,可能暂时处于违法状态,也有可能永远处于违法状态。因此,在违法建筑合法化、当事人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前,当事人要求对违法建筑所有权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果违法建筑具有使用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违法建筑的实际状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如果离婚后,违法建筑补办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提出权属分割主张。实践中有同志提出,建筑物作为不动产本身虽然违法,但可以将之看作是建筑材料的结合,人民法院可以对建筑材料进行分割。对此,我们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并不是若干建筑材料价值的简单叠加,而是包含了土地、位置、环境、建设时间、市场状况等各种因素在内的整体价值。违法建筑如果只是因为审批手续的不完备暂时处于违法状态,在手续完备后,建筑物的整体价值即可体现,如果只简单地对建筑材料进行分割,在补办完相关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后,当事人无法依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建筑材料分配意见进行权利分配,当事人之间可能再度引发纠纷,不利于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如果违法建筑系永久违法,则有可能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此时,再对建筑材料进行分割也不迟。
对于违法建筑的既得收益问题,我们认为,违法建筑的既得收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法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暂不予处理。
2.关于离婚时房屋权属的认定
(1)关于离婚时房屋权属认定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应为界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无论登记于一方名下还是登记于双方名下,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财产形态上的转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认定:①如果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于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婚前一方所支付的首期付款等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同志认为,婚前一方支付的首期付款,应当作为夫妻间的债务,由另一方返还一半。这种做法便于操作,受到法官们的欢迎。但学者们认为,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随着房屋的增值,该笔款项实际已产生了收益,而且有可能增值幅度较大,如果此时仅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妨将其出资作为所占房屋份额的考虑,比较公平合理。对于尚欠的银行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②如果所有权于婚前取得,且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一方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房屋仍归原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均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政策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其个人的福利因素,与对方的福利因素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只是所有权证于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如何处理,解决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一方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35条以及《解释二》第16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对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
我们认为,折价补偿涉及一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而价值的确定,一般需要对股权价值进行鉴定,对股权价值的鉴定需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配合,如果公司、股东不配合,鉴定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利益;此外,鉴定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也不利于婚姻案件的处理。因此,如果启动鉴定程序有困难,不妨直接分割股份。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非股东加入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配偶可以依法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夫妻对出让出资额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视为其同意转让,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我们的意见是,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处理。
4.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解释一》第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区分日常事务的处理和非日常事务处理不同的情况。由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存在代表登记的情形,故在实践中引发了这样的矛盾:登记一方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履行,而配偶提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平等处理权,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法律规定了夫妻对重大事务的处理需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现一方售房,应认为侵犯了配偶对家庭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故行为无效。同时,从财产共有的角度出发,共有人之一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为无效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对静态权利的保护,而对财产处分行为即交易流转的保护是对动态权利的保护,在二者权利保护发生矛盾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动态的权利。就买受人而言,要求其在交易中审查交易对方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交易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是有权处分。故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们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但同时也应当保护配偶的利益。此时,法院应建议配偶向登记部门提出登记异议,允许登记部门将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而第三人可基于有效合同主张相对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举债性质,到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不仅直接关系到夫妻个人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到与夫妻一方从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交易安全。因此,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我们认为,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谁享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负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这是从债的用途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所负之债的用途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债务自然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3双方约定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夫妻婚前一方的债务或者婚后一方的债务,如果夫妻约定由夫妻共同承担,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也就是说,夫妻内部约定共同债务的,原则上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第三人同意该约定时,约定的法律效力方及于第三人。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未作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类:(1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以衣、食、住、行、医等方面为内容的生活。(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这些费用是夫妻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负担,不管一方是否同意,因负担此费用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继承遗产所负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继承而发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遗嘱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因此而产生债务相应的也为夫妻个人债务。同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分家析产而发生的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行使共同财产管理权而发生的债务。如修缮夫妻共有的房屋、维修夫妻共有车辆所发生的债务。(5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6未成年子女对他人侵权所发生的债务。严格说来,这类债务并不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为,也不是夫妻所负债务,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子女所负的债务。
3.几种特殊性质债务的认定
(1)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无疑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否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争议很大。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可区别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一方因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而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该侵权行为使得家庭受益(一般指物质利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侵权行为没有使家庭受益的,则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比如一方从事运输致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或部分责任而生赔偿之债的,认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但如果一方因打架斗殴致损害赔偿,则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债务。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还是交由一方生产经营,由于生产经营上的需要,由夫妻双方合意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为一方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产生的债务是不是也相应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与“以收益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夫妻一方经营自已个人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范畴,但由于其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在个人债务的清偿上,非经营一方享有了收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其承担清偿义务,以收益中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
(3)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培训而产生的债务。实践中常出现一方为学习或者培训发生了巨额债务,学成后与另一方离婚,要求将因教育或者培训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一方抗辩认为债务系一方为个人教育、培训而发生,应为个人债务,且费用过高,如果分担,导致双方利益极不平衡。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内容之一,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如果夫妻一方接受培训、教育的费用过高,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费用分担和归属来解决债务的归属和清偿。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表明另一方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如果仅因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上出现不公平,而将夫妻共同债务按一方个人债务来处理,不仅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一方个人债务的界限,而且会损害借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确认夫妻一方接受教育或者培训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以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如果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还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请求从对方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事关夫妻双方,更与婚姻以外的第三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攸关。前面,我们分析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与范围,但在对外和对内效力两个层次上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的性质,则是问题的关键。该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决定了当事人权利实现与否。而这一问题,不仅过去的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解释一》与《解释二》对此同样不甚清晰。作为债权人而言,如果夫妻一方向其借债,其很难知晓债务人借债后的用途或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借债,故如将债务性质的举证赋予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同时,根据《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该“但书”的证明较难,但由此可见,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应当在夫妻一方。这也体现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同时,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即使债务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也有难度,问题在于除当事人本人外,谁来为当事人析产,而后用个人财产偿还呢?故此,我们认为,从对外效力而言,除了《解释》第24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之外,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返还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名义借债方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的,需由其承担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且即使夫妻对外共同偿还之后,一方向名义借债方追偿的,也应由借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此时适用的非“谁主张谁举证”,而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践证明,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虚假债务的发生能起到有效的扼制作用。
十、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医学上并非难事。但由于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故在诉讼中应当慎用。对于一方提出申请,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一方提出鉴定申请,而对方不同意或拒绝配合鉴定的,人民法院能否运用证据规定进行亲子关系推定的,则应慎重。 .
我们认为,可将实践中发生的亲子关系认定分为两类,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我们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均应当推定为亲子关系,除非否认方提出了确切的证据。只有在否认方(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足够的基础证据,如对方与他人通奸、子女血型与己不符等证据,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方可准许否认方的亲子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被申请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相对方(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证据持有者拒不举证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
2.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男女双方有过同居生活,女方以所生子女与男方有亲子关系为由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我们认为,如果女方能够提供足够的基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鉴定申请。如果男方拒不同意鉴定,构成了证据持有者妨碍举证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在此,鉴定亲子关系的实质,不是为了保护男女双方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即应当由其承担该项事实不证明的不利后果,推定子女与男方存在亲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