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 轮胎爆裂的损失;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赔偿处理

)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计算赔偿,但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

)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9座以下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

(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第三条 服务期限

(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保险人对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

(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第五条 其他事项

(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

(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

更换轮胎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轮胎损坏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所更换的轮胎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送油、充电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充电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油料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所更换的蓄电池或其它零部件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拖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将被保险机动车拖至上述约定区域内修理场所的拖车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拖车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换件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而需要修复时,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第二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归保险人所有。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实际损失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3、电话、电视、音像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动物、植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二)行李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三)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新车特约条款A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且核定修理费用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新车特约条款B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一)计算的赔偿金额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 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 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 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教练车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保险期间内,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油料泄漏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道路以外的损失;

(二) 由于污染所导致的罚款及任何间接损失;

(三)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记录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香港、澳门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扩展区域从出境处起算,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200公里500公里1000公里的半径范围来确定。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出境后,在非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其他

本附加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外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被保险机动车或处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00元、800元和1000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地市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点发生的住宿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地为直辖市的,对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点发生的住宿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本特约条款约定的住宿费发票或住宿时间证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住宿费发票及住宿旅馆出具的住宿时间证明。

(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每日住宿费之和计算赔偿。每日住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每日住宿费按同一旅馆的住宿费发票总金额除以住宿天数计算,超过200元的,按200元计算。居住不同旅馆的,每日住宿费按前述方式分别计算。

(三)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的,本特约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

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

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特种车保险批单

01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险费的10%计收。

02  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险费的10%计收。

多次出险增加免赔率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给予保险费优惠。

附加本特约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25%

约定区域通行费用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经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通过桥梁、隧道等约定区域时发生意外事故或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发生故障,造成桥梁、隧道等约定区域通行障碍的,对被保险人为清除通行障碍而发生的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清障费是指清除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路面障碍物(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拖车费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因租用拖车将被保险机动车移离事故现场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吊车费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因租用吊车将被保险机动车移离事故现场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

(二) 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

(三) 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以外的费用;

(四)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五)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或费用;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或10000元,保险金额和约定区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特约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的,本特约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租车人人车失踪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盗抢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租车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租赁机动车,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租车人与租赁机动车同时失踪,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收缴、没收、扣押造成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失踪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被保险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失踪立案证明。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被保险机动车失踪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失踪立案证明。

(三) 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四)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五) 被保险机动车失踪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费用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保险期间内,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在本特约条款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按1万元、2万元、5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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