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103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19931031

 
相关资料: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3103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的说明(1993082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102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的说明
--1993年8月25
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仲藜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注册会计师法》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于1980年恢复、重建了注册会计师制度。财政部于198012月发布了《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6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对建立和发展注册会计师制度,明确注册会计师资格,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起了良好的作用。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已有10733人,全部从业人员为25000人,事务所2400多家。但是,这种状况还很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审核工作今后将按照国际惯例,逐步转变为由注册会计师等社会监督力量承担。特别是股份制企业的发展,企业财务的公开,企业股东、债权人、多方利益相关者以及成千上万潜在投资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的信赖程度,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独立审计后所出具的报告。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多种所有制的联合,各种经济纠纷,有关的诉讼案件,等等,都需要注册会计师以独立的、公正的、客观的身份予以鉴证。因此,注册会计师既要对企业负责、对政府负责,也要对全社会负责。注册会计师工作已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市场发育、健全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立法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和市场发育进度,关系到在新的经济运行方式下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与此同时,随着注册会计师队伍的增加、服务领域的扩大、社会责任的加重,对注册会计师的人员素质、专业资格、技术能力、职业责任、职业道德、工作制度等,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也需要相应提高和加重。而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条例远远不能适应这种情况。因此,根据已经变化了的情况,尽快制定注册会计师法,是迫切需要的。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大多都有注册会计师法。日本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公布了《公认会计士法》。香港的《职业会计师法》是作为《香港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五十章)。新加坡经议会同意和总统批准,于1987年颁发了《会计师法》。美国各州拥有立法权,纽约州于1896年颁布了《管理公共会计师职业(即注册会计师)的法案》,以后各州也相继颁布了同样的法案。此外,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乌拉圭、澳大利亚、韩国、马来西亚等国都有注册会计师的专门立法。
  近年来,许多来华投资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外国人也经常反映我国注册会计师立法不够完善等方面的问题,十分关注中国注册会计师立法的进展情况。此外,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我国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已对会计市场的开放作了承诺。因此,加快注册会计师立法,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配合复关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
  草案总则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会章程及自律准则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是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实情况规定的。
  各国对于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大都采取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而在具体事务方面则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执行职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办法。也有的国家通过议会立法,对于注册会计师完全实行职业自我管理,如法国、加拿大。我国目前情况与前一种做法相似。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88年成立以来,日常工作大都由财政部授权协会办理。因此,草案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既符合大多数国家对注册会计师管理的习惯,也符合我们目前工作的现实。
  关于政府主管部门,从国外情况看,其他国家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居多。特别是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和香港等均由财政部门主管。我国的情况与国外的情况大体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财政部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因此,草案规定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二)关于考试和注册。
  现行注册会计师条例对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取得,规定了考试和考核两种方式。为了严格对注册会计师素质的要求,草案第二章中只规定了考试一种方式,取消了考核。这有利于改变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素质不高、年龄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可以采取免试部分科目的做法。
  由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是一种国家专业资格考试,草案规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主要是考察其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因此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颁发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关于业务范围和规则。
  草案第三章关于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规定,是在现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拟定的。为了从法律上确定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监督职能,草案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同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业务,当事人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的有关报告,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社会监督者,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义务和责任作出严格的规定。草案参考世界各国特别是亚洲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从业的实际情况,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规则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⑴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⑵在执行业务中要实行回避制度,遵守保密原则;⑶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不能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出具报告;⑷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出具报告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⑸为了保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独立、公正、客观、必须遵守的禁止性要求。
  (四)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草案总则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经国家批准,由注册会计师组成,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草案规定了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设立,也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发起设立两种方式。
  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即单位发起,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但经批准设立以后,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与发起单位在人事、财务等方面脱钩。因此,草案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发起人有任何隶属、依附或者其他类似关系。关于这一类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草案规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为有限责任。近十年来,国外采取有限责任方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在发达国家也已经出现。例如,英国1989年通过的公司法,允许会计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方式经营,并批准了一批有限责任的会计公司。香港也正在向立法机关提议,将会计师事务所从目前的无限责任改为可以是有限责任,同时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足够的专业保险,以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受到合理的保障。
  关于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草案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为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这样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衔接起来,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为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独立性,草案规定,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这样,那种依靠行政权力指定企业一定要委托哪一家事务所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五)关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草案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性质、职责在第四条、第五章以及其他有关条款中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协会的职责,草案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贯彻、监督、检查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工作规则和制度;二是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办理注册、发证、年检;三是组织业务交流、检查和培训、教育,协调关系,调解争议,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违章行为执行处罚和纪律处分;四是依法监督、管理在中国境内执行业务的外国注册会计师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关于协会的性质,草案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为职业性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草案关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上述规定,考虑到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作用,使政府部门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主要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行监督、指导,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方向,有利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六章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加强力度、从严追究的精神,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处罚的对象包括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违反本法的单位及个人。处罚的决定,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但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对会计师事务所暂停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的处罚,由财政部门决定。草案还决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关于注册审计师和审计事务所。

  目前,我国从事独立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的人员和工作机构,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同时存在注册审计师、审计事务所。全国现已设立审计事务所2500多个,有从业人员22000多人,其中注册审计师8000多人。注册审计师、审计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执行社会审计业务,从实际内容看与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因此,草案在附则中规定: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依照本法执行业务、履行义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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