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老刑法关于挪用、贪污、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检会(1994]7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就如何理解和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赂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两高《解答》的有关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私人经营的企业。
   
   
二,承包企业中的挪用公款问题,应当根据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等情况具体分析。
         
   
全民或集体企业交由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均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企业财产和利润属个人所有,举办单位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为经营者领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属私营企业性质。挪用公款给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以全民、集体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集体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挪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可以按挪用公款论处。
   
五、未经合法批准,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并立有借据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违反财经制度处理。其中个人收受使用单位财物构成犯罪的,按受贿罪处理;造成出借的公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六、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情罪严重力包括: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五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五万元的,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一万元的;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在一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提起公诉后退还的,定贪污罪,但在处罚时可作为从轻情节。
   
   
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期时退还的,仍以挪用公款罪认一定处罚。
  
   
八、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搜缴出赃款的,一般情况下可视为被告人退还。如系被告人故意隐匿赃款或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并且自己已无法追回等情况,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不应视为被告人退还
  
   
九、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时不足三个月,但后来一直未还,立案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应作为犯罪处理。
  
   
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八千元为我省数额较大的起点。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高检发研字[1995]9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51107  实施日期:19951107
失效日期:20020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1988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710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八、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970314

 
相关资料:
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19871117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8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1988

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1987年11月17
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

  1982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许多地方和有关部门认为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基本符合实际需要,对打击走私罪、贪污罪、贿赂罪很有必要,希望早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规定,对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草案具体规定对以下几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判处死刑:⑴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⑵走私其他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⑶武装掩护走私的。
  (二)关于走私淫秽物品问题。根据《海关法》,草案将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走私淫秽物品对社会危害很大,各方面强烈要求予以严厉打击,因此草案规定,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这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相比,是比较重的刑罚。
  (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数额多少应当判刑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草案规定,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条三条所列严禁出入境的物品的,原则上都要判刑。其中数额很小不需要判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予判刑,而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理。对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草案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判刑。考虑到走私案件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别也很大,为适应这些不同的情况,草案又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2万元的,可以不判刑,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理。
  (四)关于单位走私。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案件往往是领导点头的或者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往往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各地普遍要求明确规定刑罚,同时考虑到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也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除没收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应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价额不满30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由于走私毒品、武器等物品的危害较大,草案规定,单位走私这些物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近几年,有些犯罪分子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掩护进行走私,然后共同分取违法所得,不能按单位走私处罚。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五)关于走私集团和共犯。走私共犯特别是走私集团,危害性很大,过去对主犯往往只按照他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刑,显然处刑轻了。因此,草案规定:对走私集团和其他共同走私犯中的主犯,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六)关于贩私。近几年来,贩私活动比较严重。贩私虽然和直接走私不完全相同,但有密切联系,危害性也很大。实践中,对于贩私有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有的按走私处理。为了明确界限,草案根据《海关法》,规定下列两种行为按走私罪论处: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七)几年来,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这种犯罪活动有时又和走私犯罪有关,各地要求规定刑罚,以便审判时有所遵循。因此,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把出口货物取得的外汇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未经国家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调回国内,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擅自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判处罚金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打击倒买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草案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至于依照国家规定,通过合法途径,调剂外汇余缺的,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不是投机倒把。
  (八)为了防止和纠正处理罚没收入中的混乱现象,草案规定: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关于贪污。《刑法》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各地感到不好掌握。根据几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草案按照贪污的不同数额分别规定了4种不同的量刑标准。关于判处死刑的界限,草案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界限,草案规定,贪污2千元以上的,一般应当判刑。但贪污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贪污数额不满2千元、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刑;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刑,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挪用公款。目前,有些个人长期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情况比较严重,各地要求明确规定刑罚。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挪用公款归私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以贪污论处。
  (三)关于受贿。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这里规定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以区别不正之风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考虑到受贿后果往往较贪污严重,索贿比受贿情节更恶劣,因此,草案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行贿。近几年,行贿问题比较严重,有的不法分子通过行贿谋取大量非法利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刑法对行贿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远远不能适应这种情况。因此,草案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行贿和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关于回扣、手续费。近几年,有些走私、诈骗、投机倒把罪犯甚至有些企业单位,常常采取给经办人员回扣、手续费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使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这实质上也是行贿。对此,草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至于本单位对采购、推销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报酬和奖金的,如果有问题,属于滥发奖金问题,同对方给个人回扣的性质不同,不适用这一规定。
  (六)关于单位行贿、受贿。近几年,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来自非法途径。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查清是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来源的,就是一种犯罪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应当说明,一些国家规定公务员应当申报财产收入,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本规定只是对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才要求说明来源。本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但如果要依照本规定处理,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八)关于追缴和没收赃款赃物。近年来,有些地方不注意追缴和没收赃款赃物,致使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刑,释放后仍能享有非法所得,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甚至利用非法所得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群众很有意见。为防止和纠正这种情况,草案规定: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以上说明和两个补充规定草案,请审议。
  (注:这个说明与通过的条文不一致的,以通过的条文为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年1月11
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145日、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制定这两个补充规定很有必要,草案规定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后面,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共同犯罪的主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区别对待,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修改稿第二条)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以贪污论处。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的地方提出,挪用公款与贪污性质不同,应另定罪名以及刑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的,从重处罚。(修改稿第三条)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有的地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受贿数额虽然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加重处刑。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修改稿第五条)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的地方提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犯行贿罪的,在处刑上应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同;同时,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以分别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稿第六条)
  (六)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适用前款规定中的适用前款规定修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和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建议修改为:“2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五条关于单位犯走私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建议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面,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稿第五条)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部署、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稿第九条)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这两个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17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研发〔198935
颁布日期:19891106  实施日期:
1989110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1989年11月6日

 

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81202  实施日期:1998120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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