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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民二他字第32

 

颁布日期:20021122  实施日期:2002112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81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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