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
民一他字[2003]第16号
颁布日期:20031106 实施日期:2003110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
综上所述,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由天津市邮政局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三年十